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4民初2137号
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刘口工业园叶和路3号。
法定代表人:程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华师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行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