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7776号
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信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忠。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路5号武汉华中师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永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