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水利建筑工程处

某某盘山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42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山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盘山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盘山县水利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7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看护跳板、钢筋等物质。200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为被告的杜台仓库打更,其间原告只借得1.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但一直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打更,也没有借给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山县水利灌溉处退休工人。原告陈述在2004年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口头雇佣原告为被告位于盘山县太平镇杜台村的仓库打更,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和期限,原告为此还自己找几个人给被告打更。这些年来,原告只从被告处借得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万元。原告曾在2015年到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劳务费82万余元。在此案诉讼中,被告给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是“**是我单位看仓库工作人员,2014年解雇,特此说明。”被告解释该情况说明是工作人员在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要求出具的,该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也未经单位领导同意。2015年7月15日,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对***的起诉。2015年4月3日,原告**到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基本认定被告曾雇佣原告打更,但此情况说明没有何时雇佣和工资标准的内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何时被雇佣、每月工资是多少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