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橦,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2,063,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因对“工程造价”概念的理解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经原审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了“2006年9月3日,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兴公司承建鹤王温泉度假城健康会馆项目,工程价款为3,852,28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案外人刘惠德及赵友龙为天兴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鹤王温泉度假城分多笔向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因天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鹤王温泉度假城于2009年6月17日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江苏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应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15,680元,现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这些案件的基本事实。因天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人工费及工程相应的材料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材料供应方多次通过向劳动监察报案及上访等方式讨要相应的费用。劳动监察部门多次找到鹤王温泉度假城解决此事,鹤王温泉度假城不得以先行替天兴公司垫付相应费用,基于此鹤王温泉度假城多支付了天兴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852,28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又能证明,鹤王温泉度假城共支付给天兴公司工程款5,199,888元。因天兴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后期工程发包给江苏恒久建设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江苏恒久公司工程款共计715,68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给天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工程款共计2,063,288元(5,199,888-3,852,280+715,680)。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因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概念的认知不清晰,以“双方虽约定了工程造价,但未对该工程造价所含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无法确定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工程造价的概念就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是根据图纸、定额以及清单规范,计算出工程中所包含的直接费(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具使用)、企业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及税金等等。人工费、材料费是工程造价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必然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费用。因此鹤王温泉度假城支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就是支付给天兴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可证明鹤王温泉度假城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199,888元。至于鹤王温泉度假城支付给江苏恒久公司的715,680元,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天兴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那么必然是鹤王温泉度假城另行找人将被上诉人未完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提供了相应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未完工程价款,由此就可以推定未完工程价值为715,680元。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2,063,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日,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甲方)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鹤王温泉度假城健康会馆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固定价格3,852,280元;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9月5日,工程竣工日期2006年12月5日;甲方驻现场代表***、张艳文,乙方驻现场代表刘惠德、赵友龙;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60%,余款从扩建后的鹤王温泉度假城开业之日起2年内,按月支付,每月给付7万元,没还清工程余款不计付利息,另有甲方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公章及投资人***签名,乙方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赵友龙、刘惠德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分多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于2009年6月17日将剩余未完工程发包给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网架、屋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共63天,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8月1日,工程造价715,680.00元。现工程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另查,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该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因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系原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作为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的唯一投资人,在该企业注销后,也是该企业财产和债权的唯一承受人,对该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债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多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并且在被告停止施工后,将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工程款应由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与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和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差决定,即如果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与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和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则被告需要退还原告工程款,退还金额为两者差值;如果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与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和小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则被告不需要退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及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方面,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但未对该工程造价所包含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无法确定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另一方面,大洼县鹤王温泉度假城与恒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造价,但原告未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及实际支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及钢网结构屋面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9.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00元,剩余16,119.00元由原告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丹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