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浩丰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原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
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晟峰工程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的委托方是晟峰工程处,承揽方是浩丰公司,上诉人只是晟峰工程处的代付款方。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防火卷帘暂定291樘,被上诉人只施工了288樘,相应的施工面积、合同总价款亦应当予以减少。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比例计算应付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没有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的依据不够准确,被上诉人浩丰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由被上诉人晟峰工程处予以确认。二、一审对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付给浩丰公司3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浩丰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合同价款75%的工程进度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晟峰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652,64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防火门”)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华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就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在浩丰防火门处为晟华公司开发的盘锦市晟华苑七期商场工程订购291樘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事宜签订《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的质量必须符合GB14102-2005国家标准规范,达到消防检测合格,如消防检测不合格,则由浩丰防火门自行整改,其整改费用由浩丰防火门承担;防火卷帘安装由浩丰防火门负责;本工程防火卷帘暂定为291樘,总面积暂定约为11780m²,主材单价为210.00元/㎡,合同额暂定为2,459,357.29元,最终根据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结算。以上是根据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所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的暂定金额,以上工程为交钥匙竣工工程。最终合同款为主材款加6%税款。税金管理费为6%,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开发票以最终合同总价为基础;防火卷帘面积计算方法,洞口内装的卷帘面积=建筑结构洞口宽度(建筑结构洞口高度+预卷600+门楣500)mm,洞口外装或洞口上方有管道、电缆桥架等障碍物通过,防火卷帘需下移安装时卷帘面积=导轨两端外宽度(侧板上端至地面高度+预卷600+隔断门楣按实际发生量)mm,预卷高度按照系数600mm计算,包箱面积包含在预卷、门楣当中不再另行计算款项(注:防火卷帘上方如有管道通过,防火卷帘需下移安装或洞口外装时,高度等于侧板上端至地面加系数预卷600mm再加隔断、门楣的实际测量高度,宽度以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付给浩丰防火门预付款为总款的10%,首期施工人员及部分产品设备到现场后再付10%,浩丰防火门根据合同要求加工生产,浩丰防火门防火卷帘传动机构的主侧板、副侧板、导轨、卷轴到各楼层现场,经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验收清点后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给浩丰防火门付款为总合同款的25%,浩丰防火门防火卷帘帘面进场,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付给浩丰防火门各楼层合同总款30%,浩丰防火门按照各楼层安装完工后再向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申请,经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验收清点后,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给浩丰防火门按每楼层付款为总合同款的10%,防火卷帘安装完毕消防检测前,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付给浩丰防火门款项至总合同款的85%,消防检测合格后10日内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付给浩丰防火门款项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总合同款5%在消防检测合格壹年后10日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无息全部付给浩丰防火门,支付方式由晟华公司代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承付该合同价款,支付货款方式为现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签章处有浩丰防火门和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晟华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浩丰防火门依约履行该承揽合同至2011年底,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其中防火卷帘帘面已经进场完毕,现浩丰防火门仅收到被告晟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91,870.00元(2011年6月29日付款245,935.00元、2011年8月2日付款245,935.00元、2011年9月10日付款200,000.00元、2011年9月21日付款50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晟华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加工付款补充约定》,就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晟华公司与浩丰防火门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后续付款事宜签订补充约定,内容如下:“一、沈阳浩丰将防火卷帘安装问题整改完毕,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验收清点并依据现场实际安装直接结算进度尾款,晟华公司不再代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支付任何款项。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由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负责监督沈阳浩丰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如沈阳浩丰未及时整改,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应根据已支付款项要求沈阳浩丰多退少补,并赔偿晟华公司因未及时消防验收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所有关于沈阳浩丰防火卷帘工程和未付款项,由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管理并直接支付,晟华公司不再代付。本工程交钥匙竣工合格后,视为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欠付晟华公司(截至签订日期)的债务全部清偿。三、本补充约定作为《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关于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后续付款事宜的补充说明”。该约定末尾签章处有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和晟华公司盖章确认,但未加盖浩丰防火门公司公章或由浩丰防火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24日,浩丰防火门向被告晟华公司就拖欠合同款事宜发出《律师函》,该函中称:2011年6月16日,天兴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浩丰防火门、晟华公司共同签订的《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合同实际工程量价款为2,792,573.00元。由于晟华苑商场招商等原因工程从2011年底停工至今,贵司拖欠工程进度款610,000.00元未付(工程量的75%)。虽经我司多次催收,但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贵公司拖延付款行为已严重伤害到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我司请贵司慎重考虑此时,收函七日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并妥善解决工程收尾问题,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及合同违约的不利后果。另查,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晟华苑项目经理部(甲方)工商局没有登记,合同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确定,为避免共同利益损失,望贵司在必要时候协助调查。另查明,沈阳浩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原名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现已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浩丰公司与被告晟华公司、被告晟峰工程处签订的《防火卷帘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截至浩丰防火门防火卷帘帘面进场被告应付浩丰防火门款项至总合同款的75%,扣除已付的1,191,870.00元,尚欠652,647.97元,故对浩丰防火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被告自浩丰防火门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将按照法定标准自立案之日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晟华公司提出其在2011年9月29日付款300,0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491,870.00元的抗辩意见,但其未向一审提供付款凭证,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无法确认付款真实存在,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合同约定晟峰工程处在浩丰公司处订购防火卷帘,由晟华公司代晟峰工程处承付该合同款项,合同内有晟华公司盖章确认,其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就防火卷帘加工付款的补充协议为其内部约定,未经同意,不能对抗浩丰防火门浩丰公司,故对于被告晟华公司关于其不再代付工程结算尾款的答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被告晟峰工程处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晟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货款652,647.97元及利息(以652,64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晟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其汇到被上诉人浩丰公司指定的牟敏的银行卡30万元和2011年9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银行卡号均一致。被上诉人浩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因被上诉人浩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晟华公司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向牟敏的60×××23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月29日又转账30万元。就案涉工程晟华公司共向浩丰公司支付1,491,87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由晟华公司代晟峰工程处承付该合同款项,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就防火卷帘加工付款的补充协议并无浩丰公司签字盖章,没有经浩丰公司同意,一审认定由晟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应付价款问题,案涉合同价款约定为2,459,357.29元,最终根据实际发生结算,浩丰公司已经完成防火卷帘帘面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75%,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最终结算,一审按照合同暂定价款计算应付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晟华公司主张浩丰公司施工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浩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付价款及欠付价款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晟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浩丰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浩丰公司予以承认,故已付价款为1,491,870.00元,尚欠352,647.97元,仍应由上诉人晟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浩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2,647.97元及利息(以352,64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6.00元,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3736.28元,应予退还6589.72元。公告费600.00元,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返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00元,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6.00元,应予退还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上诉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