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某某河油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法院”)(2021)辽1104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洼法院在执行***与***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晟峰建筑工程处资质被吊销,***申请追加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盘山县城建局”),大洼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辽1104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大洼法院查明,该院针对***与晟峰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晟峰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钢材款1613200元及利息……。因晟峰建筑工程处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大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洼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12)大洼执字第00347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1104执恢152号。
另查,***提供一份晟峰建筑工程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据该登记记载,晟峰建筑工程处经营状态为吊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大洼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复印件及工商信息。
大洼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一份信息登记,并依据《公司法》等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纠正大洼法院(2021)辽1104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不合法的错误裁定,依法追加盘山县城建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晟峰工程处是1996年4月23日成立,由盘山县城建局持股100%,注册投入资金1035万人民币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时至今日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它的前身是“盘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6年4月23日变更***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二、晟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崔立山在贵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11执复47号中陈述证明:崔立山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属于集体企业,投资者为盘山县城建局,崔立山只是盘山县城建局委派到该处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完全可以通过追加出资人盘山县城建局为被执行人,进而解决执行问题;晟峰建筑工程处已经解体8、9年,因改制需要,盘山县成立盘山县绿化局,崔立山已经从盘山县城建局调任盘山县绿化局工作4年,现已退休2年,虽然崔立山在工商登记中还是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投资人盘山县城建局怠于变更。综上所述依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1)盘锦晟峰工程处是集体企业,它是由盘山县城建局投资1035万人民币成立,而且持股100%是它的主管领导责任人。(2)晟峰工程处因为管理不善赔光一切钱财,名下分文没有于2012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3)晟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崔立山在盘锦市中院(2020)辽11执复47号证明晟峰工程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主管单位是盘山县城建局,崔立山只是盘山县城建局委派到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盘山县城建局才是真正的债务人。(4)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响应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盘山县城建局不管不问放任自流造成晟峰工程处人去楼空,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晟峰工程处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复议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依规裁定追加盘山县城建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令其对晟峰工程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洼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提交的工商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晟峰建筑工程处经营资质被吊销后,盘山县城建局无偿接受了其财产。因此,***追加盘山县城建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执异1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会
审 判 员 石 光
审 判 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大博
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