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某某河油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5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高军,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申请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高军,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复议申请人高军(异议人)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辽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建筑)与被执行人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晟峰建筑不服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辽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盘锦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高军(异议人)称,我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告人高军是1953年11月18日出生而我出生日期是1953年10月24日。我一直在辽河油田党校工作直到2015年12月24日退休,(1997)盘中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录的被执行人高军是警兴盘锦特种油品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军原始卷宗上以及借款字据上的签名,与我的笔迹完全不一致,请法院必要时可以做鉴定。综上,请盘锦中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盘锦中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军在该院(1997)盘中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其住在盘锦市××区××委,高军(异议人)住盘锦市××区振兴街科研小区9-3-401。通过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调查,盘锦市1953年出生名为高军的仅有一人,其身份证号为2111031953********,即高军(异议人)。辽宁省1953年出生名为高军的共15人,但无一人于11月18日出生。晟峰建筑原名盘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3年1月16日盘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高军(异议人)(2111031953××××××××)颁发聘书,聘任高军(异议人)同志为该公司一处副处长。
盘锦中院认为,高军(异议人)曾担任过晟峰建筑的副处长,证明其与晟峰建筑曾是雇佣关系,且在盘锦市辖区内1953年出生名为高军的仅有一人,身份证号为2111031953********。盘锦中院根据高军的住址、工作经历、出生年月等信息可以认定,高军(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高军为同一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高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高军(异议人)对盘锦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盘锦中院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8日,盘锦中院作出(2019)辽11执保17号执行裁定,冻结高军(异议人)账户存款25000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所载明的高军与盘锦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高军(异议人)出生日期不同,现有证据尚不能表明被执行人高军与高军(异议人)是同一主体。因此,盘锦中院裁定冻结高军(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冻结行为应予撤销。盘锦中院异议裁定驳回高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执保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