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26日,朝鲜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复议人***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区法院)作出(2020)辽11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1104执恢15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与***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对晟峰工程处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晟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大洼区法院查明,在执行***与晟峰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辽1104执恢152号]过程中,以(2020)辽1104执恢15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了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行为。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时,异议人***即是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处经理,该工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资者为盘山县城建局,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该工程处于2012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异议人***因患结肠癌、高血压3级、右肺结节待定等多种病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异议人因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现申请解除本院对其的限制消费令。
大洼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3)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2020)辽1104执恢1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结肠癌、高血压3级、右肺结节待定等多种疾病,并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为便于***治疗疾病,应该暂时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3)规定,裁定解除(2020)辽1104执恢152号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解除期间为30日。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大洼区法院(2020)辽11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撤销大洼区法院恢复黄玉英与晟峰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解除大洼区法院(2020)辽1104执恢152号限制令对复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属于集体企业,投资者为盘山县城建局,***只是盘山县城建局委派到该处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完全可以通过追加未出资投资人盘山县城建局为被执行人,进而解决执行问题;晟峰建筑工程处已经解体8、9年,因改制需要,盘山县成立盘山县绿化局,***已经从盘山县城建局调任盘山县绿化局工作4年,现已退休2年;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还是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但***多次找到盘山县城建局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投资人盘山县城建局怠于变更。***身患结肠癌,经常到外地就医,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仅给30条的解除期限,不能满足治病需要,无法体现国家对癌症患者的人文关怀。二、因大洼区法院恢复执行行为违法,基于恢复执行所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递交法院的申请书是其代理人肖兰华代为书写的,肖兰华未提交代理手续,是否有代理权证据不足。从申请执行人***递交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看***并未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是要求法院对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妻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相当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大洼区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径行恢复执行错误。***并没有提供晟峰工程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人民法院查实被执行人晟峰工程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洼区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立案恢复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洼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作为***与晟峰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生争议时晟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工程处经理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大洼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查明***患有疾病,为了便于治疗,大洼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3)规定解除限制其高消费30天,并无不当,且***可根据身体状况和就医需求再次申请暂时解除限制。
关于***撤销恢复***和晟峰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的请求,大洼区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并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认定恢复执行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执异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李喜凤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大博
书记员李桃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