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工程处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山县法院)作出(2020)辽11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盘山县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辽1122执2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的退休金工商银行62×××35账户。***对盘山县法院冻结该退休金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盘山县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辽11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退休金账户的冻结。
盘山县法院查明,因***未履行法律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包括***名下工商银行的具有退休金发放和人民币存取功能的银行卡(卡号为62×××35)。
盘山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亦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应得的退休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可以予以执行,但是对退休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时,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故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费用予以解除冻结,对此卡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应继续依法冻结、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规定,裁定解除(2020)辽1122执2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具有退休金发放等功能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62×××35)中保障其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冻结。超出部分,应按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金额予以依法冻结、扣划。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法院不予解除冻结银行卡。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730元(2020年)标准,可以预留保障金额,超出部分应继续冻结、扣划,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生活25年以上者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老伴1600多元钱,除去生活必须费用可部分偿还债务。综上法院不应将***银行卡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62×××35账户每月进账退休金3001元。盘锦铁十三局医院住院病历并出示证明,证明***患有多发性脑梗死,于2020年9月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2019)辽112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108.15元,***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因债务未能履行完毕,盘山县法院应继续冻结***的案涉账户。但鉴于***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参考盘锦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多因素权衡考量,本院认为每月预留退休金中1500元作为***日常生活费用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执异41号裁定;
二、继续冻结***工商银行62×××35账户,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每月在***退休金中预留1500元作为其生活费用,账户中其余钱款偿还债务,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每半年进行扣划一次,由***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李喜凤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大博
书记员李桃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