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执异17号
异议人:高军,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住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高军,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油***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执行人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军对(2019)辽1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军称,我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我的出生日期与本院(1997)盘中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高军出生日期不符。所以不应该冻结我的银行卡。
本院查明,本院下发的(2019)辽1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高军的出生日期与本院(1997)盘中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高军的出生日期不符。
本院认为,异议人高军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异议人高军的银行卡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