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591执异38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影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齐影是否为(2016)苏0591执1149号案件适格申请执行主体。首先,(2014)园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明确齐影为债权主体,其享有相关判决执行的权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影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虽认为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在2016年1月5日齐影在另案庭审中通知***已经将290万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苏州隆嘉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在2016年4月10日齐影与第三人苏州隆嘉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该通知亦已送达***方,且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听证中明确该判决项下的相关债权仍有齐影行使。现债权主体仍为齐影。异议人请求确认(2016)苏0591执1149号案件执行申请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齐影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齐影460万元,并支付齐影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齐影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一笔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298号,执行标的2019166元。第二笔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1149号,执行标的29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齐影与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齐影将(2014)园民初字第01846号判决书460万元债权中的290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转让给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齐影另案开庭过程中,齐影、***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齐影陈述其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846号判决书中460万元债权中的290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转让给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一直回避处理,以这种方式向***发出通知。
2016年4月10日,齐影与第三人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双方协议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4月10日解除。齐影将该债权解除协议书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了***的系列案件的代理人于晓仲,异议人明确收到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
再查明,听证中苏州隆佳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现债权主体仍是齐影。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黄延杰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人民陪审员 钱 建
书 记 员 朱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