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磨坊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生。
上诉人苏州***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辖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1日,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于无锡市崇安区,如发生争议,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争议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等人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直接影响到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主合同不存在,则从合同更加不存在。**公司从来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借款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借款合同以及管辖约定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起诉时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现金存款凭证,收款单位为**公司,金额400万元。
还查明,***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中留有**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工商登记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公司提出**等人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及其印章的真实性等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