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0民初190号
原告:四川欣发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顺安路。
法定代表人:邹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劲松,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壤塘县壤柯镇罗吾塘中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系单位职工。
原告四川欣发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发展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刘坤,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劲松、张计明,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61733.43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146173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国道227线壤塘友谊桥(川青界)至黑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标志标牌标线工程进行材料供应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一标段、二标段现场收方、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在一、二标段的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2124478.43元。截止2021年9月24日,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度工程款66274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为1461733.4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被告在应付工程款到期后经催收仍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因原告不与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导致最终金额无法确认,故无法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在资金结算中,若甲方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付款并不视为甲方违约”。截至目前,业主方未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因此不存在欠付行为,更不应该承担利息等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局辩称:他们来拨进度款时我局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这个事,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我局是按进度按时到账了,现只有尾款未结算,我局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欠款核实后,我们会督促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对于一标段、二标段《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能证明合同相对方的分包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合同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3、对于《第一标段标志标牌收方结算单》、《第二标段标志标牌收方结算单》,均加盖有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路桥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九道拐标线收方单》,系案外人杜某书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对于《发票》,原告开具后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交,路桥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已将该发票用于税务抵扣,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6、对于《聊天记录》,从该证据中的内容来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7、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支付凭证,能确认原告相关费用的交纳、支付情况,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
1、《国道227线壤塘友谊桥(川青界)至黑桥段公路改建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合同段为一标段、二标段,为案涉工程部分计量支付审核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反应案涉工程整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2、《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核验意见》,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交通安全设施经抽检,关键指标和主要指标满足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要求,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壤塘县国道227线壤塘友谊桥(川青界)至黑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由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文件4.3.3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后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欣发展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国道227线壤塘友谊桥(川青界)至黑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欣发展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62745元。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原告方的施工工程经抽检关键指标和主要指标满足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要求,案涉工程整体已通过初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1月28日,被告路桥公司对由原告施工的交通安全工程进行收方结算,一标段总工程款为771739.13元,二标段总工程款为1336711.35元,双方在收方结算单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2、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4、结算金额、支付比例。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欣发展公司从被告路桥公司处分包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路桥公司与欣发展公司进行工程分包应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即合法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审查同意。欣发展公司及路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包已经过发包单位同意,也未将《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向发包方备案,故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欣发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完成施工并经抽检关键指标和主要指标满足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要求,整体工程已通过初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告欣发展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均未提交双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每月对合格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按比例扣除质保金等并按计量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的证据,双方于2021年1月共同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路桥公司接收了原告提交的专用发票,现案涉工程整体已通过初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欣发展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欣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与路桥公司进行了收方结算单,故路桥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结算金额、支付比例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已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并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虽对两份收方结算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支付比例,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审计保证金等按业主扣收的相应比例执行的意见,但该条款的履行方式为在月支付报表中扣取,被告路桥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实际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的证据,该意见是将完整条款进行了部分提取,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扣除比例、在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收方结算时也未明确扣减项目及比例。经与业主单位确认核实,路桥公司中标工程在审计后支付比例将达到97%,3%为工程质保金,鉴于原告施工工程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故从工程款中扣减3%作为工程质保金为宜。
综上,被告路桥公司未经业主方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计算为2108450.48元×97%-662745元=1382451.97元。
对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按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案涉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合同,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保函保险费,该费用产生于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为担保而购买诉讼保全保险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亦非法定或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欣发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451.9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245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欣发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82.1元,四川欣发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锦 波
审 判 员 敬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建 伟
书 记 员 三郎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