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红,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本广,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系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文,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玉,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罗文玉,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简称南华公司)与原告***为乙方在株洲市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地点: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沿江开发区,承包内容及范围:江都泰富项目A090一台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438吨(含单台配重107吨安装),一台A091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447吨(含单台配重107吨安装)两台A092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590吨(含单台配重148吨安装),完成调试配合交机,四台设备总重量约2065吨。工程计划于2012年3月5日开工至2012年7月5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总周期120天。承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后7天内,经甲方(南华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作工程预付款。完成安装工作的60%后10天内,经甲方现场代表、业主监理(江都泰富码头项目组)签字确认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进度款拨付给乙方。设备调试合格,经甲方代表、业主监理签字确认后,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验收后,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机15个月后复核质量合格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规定:乙方安装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即原告),乙方委派凌仕友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服从甲方现场项目部统一组织协调工作。2012年5月3日被告南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变更》以乙方安装进度缓慢为由,将乙方(即原告)安装的A090,A091两台堆取料机分流给另一单位安装,两台设备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报甲方核算,将原合同变更,合同开、竣工交付时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预留保证金10%,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不变,其中增加乙方(即原告)应按项目不合格数每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给甲方。安装承包合同金额变更为902140元,该价格由安装承包合同金额857140元与A090/A091设备安装完核算费用45000元组成。合同其他条款都是约束乙方(原告***)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装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该项目的现场安装负责人,担任此项目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全权处理项目安装全过程中安装现场收货及卸货、安装现场管理及安装现场事务联系及协调等工作。”原件己交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备案、确认,该公司为原发包单位。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原告方施工人员13人(均有相关资质证书)、原告的吊车3月6日到达工地,被告方派邓国其到施工现场监工。原告方准备施工时,在清点安装设备的零部件时发现只到一部分,无法施工(设备系中联公司外委加工)。原告当时立即向被告如实反映情况,被告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30日函告中联公司,3月17日正式开始安装,到22日,因中联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到现场,员工16人和原告自带的50吨吊车停工5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中联公司的设备,零部件一再拖延不到位,经被告再三致函催促中联公司说明情况,还是造成原告方耽误工期一个月。原告承包的江都富泰斗轮堆取料机A092A,A092B主体结构,电气接线,信号核对,高压实验等工作经赶工于8月10日全部完工,业主江都泰富公司(即江都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电源无法送到施工现场,导致停工达二个月之久,造成施工人员26人撤回,往返路费、误工工资,留守人员工资等巨大经济损失。直到2012年11月27日江都泰富送电,工人再次进场,于2012年12月中旬,A092两台堆取料机调试、试车完毕,进行交机,正常工作(卸船),无质量问题。由于中联公司与业主江都泰富存在合同纠纷,业主拒不签字验收,被告不支持,至今两年零肆个月,被告与中联公司还未验收A092两台设备,尚有90214元质保金(合同规定,堆取料机交付15个月退还质保金)、10000元合同保证金、停电误工费74400元、二次进场费12150元、机械台班吊车费用150000元、现场签证13000元、设备未到误工费27300元,共计:377064元应该在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4月低前全部付清给原告,至今未付,已造成一年的逾期利息损失23189.4元(377064×6.15%×1年),另计算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9021.4元(902140×1%)元,共计:4092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承包费3770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3189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02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汽车吊车执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的事实;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的事实;
5、安装承包合同变更。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变更》的事实;
6、安装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为安装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7、现场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安装工程原被告组织专业人员现场施工队伍的事实;
8、收据。证明原告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江都泰富A090、A091及2台A092,共计4台斗轮堆取料机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9、工程款支付表。证明被告向江都泰富码头项目组申请支付合同进场费33.6万元的事实;
10、安装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的事实;
11、联系函。证明被告函告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江都泰富项目A090、A091、二台A092设备于2012年3月17日正式开工安装,由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无法到现场,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
12、2012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函告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部分机械部件没有到货,无法组装合格产品,因此延误工期,造成施工人员撤离购买火车票、误工费合计3万元、吊车租赁费5万元损失的事实;
13、工程签证单。证明A092第一台斗轮堆取料机整改资金13000元,江都泰富负责人易自如现场确认“情况属实”;
14、江都泰富项目现场协调协议。证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同意增派一支安装队伍对项目设备安装工作进度分流,并明确了相关事宜的事实;
15、产品发运清单。证明设备部件延期至2012年7月16日到达施工现场事实;
16、50吨吊车租赁证明、吊车租赁报价表、吊车租赁费收据、托运从株洲至扬州的运费收条、回撤从扬州至株洲的运费收条。证明原告从株洲市自带租赁的50吨吊车到扬州工地现场施工,花费租赁费每月50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吊车实际租赁使用费共计250000元,来往运费共计18000元的事实;
17、工程进度申报表。证明原告施工的A092a与A092b两台主体结构以已安装完毕的事实;
18、2012年9月26日告知函。证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业主江都泰宣高压电没有输送到施工现场,造成整机无法调试交机,业主不签字认可,并拒绝付款,造成资金短缺,工资不能发放的事实;
19、2012年9月27日传真。证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回函,节目将至,业主未提供供电时间,同意被告方撤人(放假)的事实;
20、2012年9月28日传真。证明被告给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回复函,提出三条:误工工资,双节期间值班工资承担、支付进度款的事实;
21、申请函1。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由于业主没有送电造成安装停工:1、发生值班费16800元,2、第二次进场车费1800元、工资3600元,共计222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22、申请函2。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由于业主还没有送电造成安装停工,造成误工费损失70560元的事实;
23、2015年3月31日传真。证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因施工进度滞后,造成业主开具70000元罚款,要求被告承担35000元的事实;
24、回复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零部件不能按时到位,没有电导致原告停工三个月的事实;
25、证明。证明黄俊、王晓峰系江都泰富项目部职工,是派驻工地监控工程质量进度工作的,他们证明业主方进行电力改造,耽误三个月工期,两台A092斗轮堆取料机的调试、试车,在2012年12月中旬调试、试车完毕,进行交机的事实;
26、农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卡号为6228481101395349017的农行金穗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流水帐金额;
27、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清单。证明最后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七笔,共计377064元的事实;
28、电话录音记录、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发运室负责人梁中原通话录音,梁中原认可斗轮堆取料机安装延期,中联公司零部件不能按时到施工现场,业主方停电都有责任,愿意协商解决的事实;
29、证人证言。证明中联确认拖欠材料及现场返工的事实。
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停工、误工等损失并无发包人、现场监理人及承包人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单作为依据,无法确认停工、误工等事实及损失。2.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变更》第5条中约定,合同总价包括“施工中临时停电、停水、雨天或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误工及机械停置费用,施工期间照明、用电、用水费,工程成品、半成品的保护费,工程完工后现场垃圾清理外运费等”。由此可见,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或机械停置损失,但由于其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即使原告存在停工、误工损失,但像原告诉状中所称,停工原因是由于中联公司设备拖延到位、业主未按时送电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其停工、误工损失应作为总包方的中联公司承担。4.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款802113元,并另外向***支付差旅费、人工工资14190(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支付),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16303元,仅余85837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因业主和总包方中联公司一直未对工程予以验收,中联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5.关于违约金,首先原告并无违约事实,而且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也未就延误工期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为原告承揽的设备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停工、窝工等事项及赔偿请求等与中联公司有密切关系,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与证据也多次提及正是由于中联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诉称损失。故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恳请贵院追加中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发票及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款802113元;
2、对帐单。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1419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签字确认。
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虽然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我们对其真实性还是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们是作为转包方,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把两台设备的安装转给了我,我们再转给原告的,这个工程还是有,但是不是授权原告作为负责人我们不能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一个机打资料,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这与我们根本没有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如果没有将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追加进本案,那这份证据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12,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13,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同时这上面的“易自如”我们也不知道是谁;对证据14,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这上面没有原被告的任何签字,根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不是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租赁吊车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里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中的时间都不一致;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1、22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是原告发生的,是针对原告计算出来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这应是一份证人证言,不能两位证人在一份证词中作证,也没有出庭质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付过款给原告;对证据27,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这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从没认可过;对证据28,这是一个电话录音,我方对通话中的通话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证据29,证人出庭作证过了作证时间,这份公证单上面证人签字我方不认可,证人并不是监理方,而且他签的也不是现场公证单。应该是监理单位来认可的事实,并不是现场经理。上面的计算方式即使法庭认可了,但我方也认为这些责任应由中联重科来承担。也需把中联重科给拉进来。
原告***对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90余万元的合同项下支付给了我802113元工程款;对证据2,这笔14190元被告没有另外支付给我过,这笔钱在总价款中核减掉了这笔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6、29,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加盖公章的函件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27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6、28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简称南华公司)与原告***为乙方在株洲市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地点: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沿江开发区,承包内容及范围:江都泰富项目A090一台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438吨(含单台配重107吨安装),一台A091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447吨(含单台配重107吨安装)两台A092堆取料机单台总重量约590吨(含单台配重148吨安装),完成调试配合交机,四台设备总重量约2065吨。工程计划于2012年3月5日开工至2012年7月5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总周期120天。承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后7天内,经甲方(南华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作工程预付款。完成安装工作的60%后10天内,经甲方现场代表、业主监理(江都泰富码头项目组)签字确认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进度款拨付给乙方。设备调试合格,经甲方代表、业主监理签字确认后,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验收后,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机15个月后复核质量合格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规定:乙方安装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即原告),乙方委派凌仕友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服从甲方现场项目部统一组织协调工作。2012年5月3日被告南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变更》以乙方安装进度缓慢为由,将乙方(即原告)安装的A090,A091两台堆取料机分流给另一单位安装,两台设备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报甲方核算,将原合同变更,合同开、竣工交付时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预留保证金10%,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不变,其中增加乙方(即原告)应按项目不合格数每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给甲方。安装承包合同金额变更为902140元,该价格由安装承包合同金额857140元与A090/A091设备安装完核算费用45000元组成。合同其他条款都是约束乙方(原告***)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装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该项目的现场安装负责人,担任此项目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全权处理项目安装全过程中安装现场收货及卸货、安装现场管理及安装现场事务联系及协调等工作。”原件己交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备案、确认,该公司为原发包单位。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原告方施工人员13人(均有相关资质证书)、原告的吊车3月6日到达工地,被告方派邓国其到施工现场监工。原告方准备施工时,在清点安装设备的零部件时发现只到一部分,无法施工(设备系中联公司外委加工)。原告当时立即向被告如实反映情况,被告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30日函告中联公司,3月17日正式开始安装,到22日,因中联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到现场,员工16人和原告自带的50吨吊车停工5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中联公司的设备,零部件一再拖延不到位,经被告再三致函催促中联公司说明情况,还是造成原告方耽误工期一个月。原告承包的江都富泰斗轮堆取料机A092A,A092B主体结构,电气接线,信号核对,高压实验等工作经赶工于8月10日全部完工,业主江都泰富公司(即江都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电源无法送到施工现场,导致停工达二个月之久,造成施工人员26人撤回,往返路费、误工工资,留守人员工资等巨大经济损失。直到2012年11月27日江都泰富送电,工人再次进场,于2012年12月中旬,A092两台堆取料机调试、试车完毕,进行交机,正常工作(卸船),无质量问题。由于中联公司与业主江都泰富存在合同纠纷,业主拒不签字验收,被告不支持,至今两年零肆个月,被告与中联公司还未验收A092两台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效力。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是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质保金90214元,虽然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未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退还该保证金;停电误工费74400元及二次进场费12150元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吊车台班费只能计算2个月计100000元;现场签订13000元、设备未到误工费273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236850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计1184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18425+90214元=20863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南华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86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9元,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