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诉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37号
原告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警大路8号。
经营者滕立喜,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经理,***西红门镇警大路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以下简称:金星木器厂)与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木器厂诉称:原告金星木器厂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产品订做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星木器厂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义务。2010年12月底产品订做加工结束,但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2011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木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尚需支付336718元,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金星木器厂货款136718元。原告金星木器厂多次催要,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总是以无钱支付推辞。现原告金星木器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36718元;2、判决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367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金星木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订做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南沙滩小学木门价格单复印件1张、呼家楼中学教学楼木门价格单复印件1张、呼家楼中学实验楼木门价格单复印件1张、结算单1张、录音及文字材料。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支付承揽费用,结算单上共计336718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六条没有约定剩余百分之五的***何时支付,金额为16835.9元,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实际支付119882.1元,如果要支付的话,***不应计算利息,因为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和计算时间,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文件,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在上面签字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所以,如果计算利息,也应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原告金星木器厂提交的产品订做加工合同复印件、南沙滩小学木门价格单复印件、呼家楼中学教学楼木门价格单复印件、呼家楼中学实验楼木门价格单复印件、录音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时间不认可,认为应以2013年12月16日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金星木器厂(乙方)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产品订做加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产品供应的工程项目为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呼家楼中学、南沙滩小学);制定产品的数量及价格见清单,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时认可的数量为准,最终合同总价按照最终数量及相应单价确定;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货到工地后,双方对到场产品进行初步检验或抽检;产品最终质量以甲方客户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2010年11月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做为预付款,木门安装完毕后,竣工验收合格且政府资金到位15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审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5%)外的全部结算款项。该份合同后附有南沙滩小学木门价格单、呼家楼中学教学楼木门价格单、呼家楼中学实验楼木门价格单各1张。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针对上述合同,原告金星木器厂于2010年11月1日开始对木门进行制作、加工、安装,并于2010年12月底安装完毕;另,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于2010年底以支票形式向原告金星木器厂支付50000元,于2011年底以支票形式向原告金星木器厂支付50000元,于2012年以电汇形式向原告金星木器厂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金星木器厂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010年朝阳区校安工程三期(第十二标段),其中,呼家楼中学教学楼木门价款为142
044元,呼家楼中学实验楼木门价款为43474元,南沙滩小学木门价款为151200元,以上合计336718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国起在结算单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金星木器厂提交2015年9月6日原告金星木器厂的经营者滕立喜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国起的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武国起对拖欠加工费用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解释,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说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的意思。原告金星木器厂认为是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问题,双方实际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
关于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金星木器厂认为,除***以外款项的付款时间应该是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兼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1年12月23日,***的签字是对结算款项的确认,后来经原告金星木器厂多次索要该款项,武国起才在结算单上再次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认为***是现场的责任工长,负责现场人员安排和材料进出,并对现场供货材料进行确认,***的签字只是对现场供货量的确认,不是对结算款项的确认,本应有一个单独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当时,原告金星木器厂已经做完,但甲方还没有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结算,武国起是当时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国起的签字才是对结算款项的确认,武国起签字的时间才是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同意付款的时间,除***以外款项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16日。
关于质保期,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确认:双方未约定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期限,木门质保期的行业标准是一年。
关于木门质量,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金星木器厂表示已经验收完毕了,但没有验收手续,安装完毕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没有通知过有质量问题。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表示曾让原告金星木器厂进行了个别修复,但对双方结算没有影响,结算后没有过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木器厂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订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金星木器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木门加工并安装完毕,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总金额为结算单上确认的336718元。因双方确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已付款200000元,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尚有136718元未付(含***16835.9元)。
关于除***以外的其他款项119
882.1元,经询问,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说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的意思,应视为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的时间为准。因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货到工地后,双方对到场产品进行初步检验或抽检;产品最终质量以甲方客户验收为准”,而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并未提交甲方客户的验收手续,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原告金星木器厂已经将木门加工并安装完毕,故***的签字应视为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产品的验收合格及总款项的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119882.1元应于***签字确认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88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6835.9元,经询问,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未约定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期限,并确认木门质保期的行业标准为一年,故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一年。因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表示木门不存在影响结算的质量问题,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35.9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何时支付,应予以扣除,如支付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承揽费用十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九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星顺美木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