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711号
原告: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胜乡新柳村青山屯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楷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成,男,1974年9月26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4号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男,1974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安鼎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丰收乡丰收村柳秧子屯。
法定代表人:董德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
原告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机械公司)与被告付志成、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工程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第三人庆安鼎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租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楷文,被告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吕军,被告地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利、杨宝胜,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第三人庆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给付大东机械公司工程款2094058.40元;2.判令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9405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轨道交通公司系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所涉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付志成挂靠地矿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2018年8月,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将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大东机械公司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中桩1500元/米。大东机械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实际施工,中桩完成3011.72米,中桩试验桩完成79.50米,中桩合计价款为4636830元,另完成边桩成孔等项目若干,扣除扣罚款项后,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849058.4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大东机械公司已收工程款为275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大东机械公司认为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的轨道交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大东机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大东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志成辩称,不同意大东机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大东机械公司对于付志成的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大东机械公司将付志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地矿公司的职工,并非挂靠地矿工程公司,大东机械公司称付志成挂靠地矿公司没有依据。付志成作为地矿工程公司职工参与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项目,并非合同主体,大东机械公司却将付志成列为被告,要求付志成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就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与杨晓东的电话录音,与付志成无关,不能作为大东机械公司证明诉争项目中桩单价是每米1500元的依据。首先,杨晓东成为大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杨晓东与付志成通话时并不是大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是庆安租赁公司代理人,因此该录音内容与大东机械公司无关,据此主张诉争项目单价为每米1500元没有依据。其次,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录音并不完整,文字版对于录音最后最重要的内容没有记录。最后杨晓东说金融街那边活有能干就干,如果他人施工,杨晓东就不参与;付志成说金融街的项目,杨晓东就不参与了,杨晓东说别人能干就让别人干,说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再次,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录制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而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说明二人电话协商时虽未达成一致,但后来双方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最终签订书面合同。即使书面协议与之前口头说法不一致,只能说明了双方最后签订书面合同时协商一致变更了之前口头的说法。现大东机械公司依据并未达成一致,且与书面合同相矛盾的说法主张诉争项目的合同单价为每米1500元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付志成作为地矿公司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大东机械公司将付志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东机械公司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矿工程公司辩称,地矿工程公司不同意大东机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大东机械公司起诉地矿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大东机械公司既非合同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地矿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大东机械公司并未与就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诉争项目签订分包合同,未将诉争项目分包给大东机械公司,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地矿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就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洞内机械项目与庆安设备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庆安设备租赁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地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诉争项目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大东机械公司无权要求地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起诉无效施工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中,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东机械公司也未提供其承揽诉争工程,而且实际完成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大东机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地矿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地矿工程公司与大东机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及相关规定,大东机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地矿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大东机械公司依据杨晓东与付志成的录音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主体,认为诉争项目单价为每米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付志成虽是地矿工程公司的职工,并参与诉争项目,但是并没有对价格的决定权。地矿工程公司经与庆安租赁公司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0月签署租赁合同签约后亦按约定履约,庆安租赁公司亦向地矿工程公司提供了委托杨晓东作为公司代表的授权书,且在合同中再次明确委托杨晓东为代表,处理签署合同、履约、结算等事宜,即杨晓东自始代表的都是庆安租赁公司,依据庆安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合同,都可以证明付志成与杨晓东协商诉争项目相关事项,与大东机械公司无关。其次,地矿工程公司并非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三段录音的当事主体,亦无法确定三段录音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有剪辑编纂,对其提交的录音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均不认可。据地矿工程公司了解,付志成和杨晓东有所沟通,但是也很多是杨晓东以庆安租赁公司代表身份进行接洽,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录制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而庆安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间2018年10月10日,且合同是由杨晓东作为庆安租赁公司代理人签署的,足以证明工程最终确认的执行价格系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诉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地矿工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无任何拖欠后违约行为。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费用以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工程支付进度同总包方支付承租方工程款的进度。由于诉争项目的并未结算,工程及最终应付款数额至今并未确定,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支付的条件,据统计地矿工程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已远远超过应付的款项,无任何拖欠,综上,大东机械公司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向地矿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实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总价值11亿5300余万,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包人中铁十八局有权利做劳务分包及专业分包。对于中铁十八局具体的分包情况,轨道交通公司并不了解,而且也没有责任去了解具体的分包情况。截止至2021年11月,轨道交通公司总共支付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1114686146元,2022年1月份还要再支付40000000元,目前整个工程还没有结算。已经支付的款项1114686146元,按照我们和十八局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支付的。整个工程就是两站一区间。金融街站是否结清无法确定,轨道交通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第三人庆安租赁公司述称,认可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地矿工程公司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是为了走账,因为庆安租赁公司与大东机械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委托庆安租赁公司进行发票开具。庆安租赁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派员在案涉场地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施工05合同段,包括2站1区间(金融街站、牛街站-金融街站、牛街站)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工作等内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中标价格为1153010146元。双方在分包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可就其所称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分包,形式可为自行分包或发承包人双方共同分包,内容可为劳务作业分包或专业工程分包。
2018年11月,中铁十八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地矿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灌注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桩工程:“其工作内容包含如下:(一)桩基工作内容……钻机装拆、移位……钻、冲、旋挖成孔(含空桩)……成孔;灌注砼(含水下)……(二)钢筋工作内容:……钢筋笼制作、安装……注浆安装……”。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款总额48726169元。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9.分包人”中约定:“9.1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9.1.10分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1、分包人提供桩基施工的一切施工机械,进场机械需手续齐全,并报承包人物资部备案,且配备相应机械操作人员及配合人员,费用由分包人负责;完成机械成孔桩施工的成孔,混凝土灌注(泵车和泵管由分包人提供),钢筋笼制作、运输、安装……6、分包人的机械操作员及特殊工种应取得北京市建委颁发的相应证书并执证上岗,于开工前报承包人安全部备案,分包人人员应服从承包人领导及现场人员的指挥……11、桩基施工原始资料(如钻孔记录、砼灌注记录等)由分包人完成,交给承包人工程部……”
2018年11月10日,地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庆安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洞内机械成孔桩,工作内容为钻机出租,租赁方式为设备的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操作和维护工作;合同附件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限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设备所有权。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甲方工程结束止。双方约定租金的给付及结算: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费用以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总包方支付承租方进度款。乙方指定杨晓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以及其他与本项目相关工作。乙方对以上工作均予以承认。该合同附件1显示:“机械设备名称:反循环钻机,工程细目名称:中桩钻孔灌注桩,单位:m……单价(含税)1200.00……注:①单价系指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配套机械设备综合单价。包含作业范围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②计件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
2019年2月27日,大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乐康变更为杨晓东,且杨晓东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现大东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并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庆安租赁公司同意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庭审中,对于施工主体问题,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进行组织人员分包了相应劳务,提供考勤及孔钱发放记录台账、施工人员名单。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对大东机械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中的张占岭及赵晓发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对于上述其他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大东机械公司单方制作,认可施工时由庆安租赁公司安排施工人员24名,需要支付的人员工资为611125元,地矿工程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况;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称庆安租赁公司未派人员实际进行劳务施工。因上述考勤及孔钱发放记录台账、施工人员名单均为大东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地矿工程公司及付志成均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于采信。
地矿工程公司为证明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洞桩工程施工人系庆安租赁公司,提交由地矿工程公司发送给庆安租赁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确认单落款处甲方盖有地矿工程公司印章及付志成、张加星签字,乙方该有庆安租赁公司盖章并签有“董德有”。大东机械公司、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用于款项支付走账使用,庆安租赁公司作为收款公司配合进行盖章和签字,但庆安租赁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付志成对地矿工程公司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两份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以及施工量,提交了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其中《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分包(分供)单位名称”为黑龙江大东机械,项目经理处除2018年11月25日外,均有吴季宝或张加星签字;工程量单打印截图显示:“黑龙江大东机械,分包工程量:……中桩:m,3010.92,1200,3613104;实验桩:m,79.50,1200,95400……分包扣款:伙食费:元,-115650……扣除风水管费用:元,12000。(合计)3672432.4”。付志成及地矿工程公司对《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认可是由地矿工程公司现场人员签认的,对于2018年11月25日未有地矿工程公司人员签认的不认可,且上述单据仅是对工作量的记录,但不能够作为验收或者结算的依据,在单据的底部注明:本表仅作为现场完成工作量的证明,只为结算提供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或者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表单上的分包单位名称就是对施工班组的简称或代号,并非指大东机械公司。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对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不予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因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未有相对方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2018年11月25日的确认单未有因仅有施工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张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他《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中桩施工单价为每米1500元,提交2018年8月3日、8月4日及8月13日期间杨晓东与付志成之间的电话录音。付志成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大东机械公司文字整理中标注的录音时间及文字内容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所整理的文字与录音内容不符,且杨晓东当时并非大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协商过程并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最终系以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确定金额为每米1200元;地矿工程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付志成一致;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机械公司认可上述录音资料。本院对上述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1月25日杨晓东之子杨继承与付志成之间的录音资料、杨继承与吴季宝之间的录音资料及杨继承与付志成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大东机械公司催款及吴季宝在核对过程中打印工程量单。付志成对于杨继承与其之间的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由大东机械公司施工,因为杨继承在协商以及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现,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杨继承与吴季宝之间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地矿工程公司称录音内容无法确认;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予以认可。本院对2021年1月25日杨晓东之子杨继承与付志成之间的录音资料、杨继承与吴季宝之间的录音资料及杨继承与付志成之间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大东机械公司提交录音文字整理中所出现表格的对应性不予确认。
五、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为走账而订立,提交杨继承与王猛之间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仅是为了开发票走账,客观上并未履行。付志成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可王猛系地矿工程公司职员,但付志成认为王猛上述意见仅是建议,地矿工程公司认为王猛并无公司授权办理合同签订以及发票开具,认可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间2019年6月26日,且付志成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为书面协议中约定了单价为每米1200元。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提交杨继承与王猛之间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庭审中,付志成为证明其系地矿工程公司人员,并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保缴费记录。大东机械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地矿工程公司认可该份证明材料;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提交金融街站工程进度费用扣费说明两份、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金融街站中桩桩基存在混凝土超出设计标高要求,造成总包方要求扣除地矿工程公司的进度款。大东机械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所盖印章并非总包方的印章而是项目部公章,且大东机械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混凝土浇筑高度由分包人决定的,并且地矿工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与其所称租赁关系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可。付志成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询,地矿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大东机械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保留如进度款扣除后向责任人主张损失的权利,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无认证必要。
八、庭审中,轨道交通公司为证明其向承包人付款情况,提交银行凭证。大东机械公司、付志成、地矿工程公司及庆安租赁公司均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大东机械公司及庆安租赁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轨道交通公司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轨道交通公司称其与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对轨道交通公司上述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询,大东机械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项2755000元,其中以北京华健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收取1755000元,以庆安租赁公司名义收取共计1000000元。另,付志成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机械设备均为地矿工程公司提供,并未从庆安租赁公司进行设备租赁。
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地矿公司发生或将发生损失,但地矿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故不再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但保留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各方陈述意见,本案争议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大东机械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施工主体主张工程款项;二、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地矿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四、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五、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一、大东机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
本案中,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施工05合同段,包括2站1区间(金融街站、牛街站-金融街站、牛街站)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工作等内容,由轨道交通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公司将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灌注工程分包于地矿工程公司。本案中所涉工程为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中的中桩施工,属于上述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地矿工程公司称就该部分工程系通过与庆安租赁公司通过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施。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虽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提交施工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经其核对除两工人与提供名单不一致外,其余施工人员一致,且结合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分包单位处载有“黑龙江大东机械”的字样;加之,庆安租赁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杨晓东参与了前期案涉工程的前期协商沟通,现作为大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大东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予以确认。
二、付志成与地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案中,大东机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付志成挂靠地矿工程公司进行分包,再由付志成以地矿工程公司名义与庆安租赁公司以设备租赁方式分包给大东机械公司。但,庭审中,付志成提交了其与地矿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且地矿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付志成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付志成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系通过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施,与付志成并不存在分包合同或者付志成挂靠情形。本院认为,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志成就案涉工程与地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等挂靠关系,且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大东机械工程公司与付志成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协议,案涉工程项亦均由地矿工程公司支付,故而付志成的协商沟通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大东机械公司主张付志成将工程向其进行分包,并基于此要求付志成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地矿工程公司应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地矿工程公司称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大东机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应当指出,地矿工程公司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装备为其自有,并非从庆安租赁公司或大东机械公司承租而来;同时,结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文字表述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数量”以及“工程款”,庭审中,付志成亦对案涉工作的内容进行了描述,因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并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结合2018年8月杨晓东与付志成的协商过程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过程可知,因庆安租赁公司亦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均对以庆安租赁公司名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故双方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因案涉工程系由大东机械公司具体组织施工,通过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施工确认单的记载,地矿工程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由大东机械公司具体施工应属明知。依据大东机械公司提交微信证据显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形成系由杨晓东之子杨继承与地矿工程公司人员办理,该时间案涉工程已处于实际施工阶段且临近尾声;另,结合地矿工程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份向庆安租赁公司及北京华健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大东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确认为由其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则应当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以大东机械公司借用庆安租赁公司名义与地矿工程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方式,地矿工程公司由此获取案涉工程成果,大东机械公司获取工程款,故地矿工程公司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及利息计算。
因大东机械公司未有劳务资质,且双方以借用庆安租赁公司名义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为劳务分包之实,故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大东机械公司主张中桩施工应当按照每延米1500元计算,并提交杨晓东与付志成之间的录音资料,但应当指出,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计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又因,在2019年6月双方在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该合同中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为每米1200元,大东机械公司在上述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地矿工程公司虽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大东机械公司,但其对中桩施工单价按照每米1200元计算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可参照上述约定予以计算。
对于案涉工程中桩施工米数,大东机械公司主张中桩完成3011.72米,中桩试验桩完成79.50米;地矿工程公司付志成则认为中桩完成3010.92米,中桩试验桩完成79.50米。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虽提交了《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但其中2018年11月25日的确认单未有因仅有施工人签名,未有地矿工程公司人员确认,地矿工程公司亦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东机械公司所主张中桩完成米数,故本院结合地矿工程公司一方所认可完成中桩米数及中桩实验桩米数,地矿工程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3708504元。又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755000元,且大东机械公司自认施工过程中扣款金额为128250元,故地矿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大东机械公司825254元。
对于大东机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大东机械公司虽提交《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但该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方当日即对工程完成交付;大东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1月25日录音证据文字版中载明谈话背景为“因施工完成后一直没做结算,前去做结算”,故本院认为,大东机械公司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点,利息计算基数应以825254元为准,对于大东机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大东机械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包人轨道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轨道交通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公司就《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工程款总量超过11亿,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轨道交通公司提交了其支付进度款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大东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2525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25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6926元(已交纳);由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胡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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