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3460号
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恒大御景湾7栋21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御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建设路188号御景园小区内。
负责人朱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偲偲,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诉被告**市御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偲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3400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和安装御景园小区十栋二单元电梯,电梯总价款为178000元,不包括土建整改费和相关配套费;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要求原告无偿提供土建改造,而不愿意支付土建改造费用等费用。2021年10月8日,被告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收到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后,原告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希望被告重新慎重考虑,如解除合同,将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而是与其它单位另行签订电梯采购合同,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设立程序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完全独立的财产,无法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如果允许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涉及到财产给付或赔偿责任的诉讼时,判决将无法执行,同样也有损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成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从被告处获得含电梯货款、安装费等在内的合同价款,但被告作为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完全独立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支付该笔款项的主体。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款项由业主委员会支付,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机电设备销售及安装公司,对于电梯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费用具体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支付一事是明知的,但原告却在合同签订之前对被告只字未提。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颁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㈥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维修费用进行分摊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规定可知,被告小区电梯更新、改造项目的费用应当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支付。原告在明知不应由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未向被告作出说明,导致被告对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人形成错误认知。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履行地的政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被解除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三、自《告知函》送达原告之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021年9月29日,被告就该涉案合同事宜向有关部门报备却未予通过。被告立即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赶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向双方指出该合同存在的问题:1.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错误,应当是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申请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才由业主承担;2.更换新电梯的所有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一家电梯安装公司完成;3.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行业,要求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安全系数,合同约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专业性较高的土建工作不合理。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最终不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此时距老电梯停止运行已近一个月,因为原告不出面解决事情的态度,给被告小区该单元楼的业主造成了不必要的身心损害以及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被告才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的行为,正是行使解除权的表现,实际上在原告收到被告告知函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自身违反政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慧公司(乙方)与被告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货物描述、数量及价格货物名称有机房电梯,型号UN-victor,层/站/门18/18/18,载重量800kg,速度1.75m/s,数量1台,设备价133000元,安装、运输45000元,总价178000元,合同总计178000元。备注:1、电梯合同总价包含:设备款、运输费、厂家调试厂检费、保险费、安装费、电梯检验费、两年维保费,不包括土建整改费和相关配套费。2、轿厢高度2.6米,后壁中间镜面。3.加轿厢摄像头,开通使用。第二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订货订金,其金额为17800元。2、设备发货前15个工作日,甲方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其金额为124600元。3、电梯安装完成,厂家快车调试可正常使用3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安装款,其金额为:17800元。4、乙方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其金额为:17800元。第三条交货期及安装期1、按合同确认交货期,从甲方打提货款到设备发货15个工作日,但是因为工地现场情况不符合安装条件,乙方将会不予发货,具体发货时间根据土建进度再定(因此耽误的时间和损失由甲方负责)。电梯安装到交付甲方使用15个工作日(特检院安排检测、出报告时间另算)。第六条安装调试3、甲方应做好以下土建工作:⑴包括井道口防护栏杆或板,井道预埋件、门套、召唤按钮箱、厅外指层灯箱、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等混凝土开孔、灌注;(2)井道完工后要及时清理好,做好排水、防水;(3)电梯底坑、井道和机房无其他障碍物;⑷提供标高、定位的基准点、线给乙方作依据。如甲方未做好以上土建工作,而安排乙方做上述工作,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5、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则甲方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若乙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则乙方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甲方。7、若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载明:“我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与贵单位签订御景园小区换电梯购销协议。协议签订与执行当中存在以下问题:1、协议起草与签订当中贵单位人员故意改变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导致合同与协商的部分条款不符。2、协议执行当中贵方多次要求加价,又什么不含土建等等费用,因本电梯是住房维修基金中心全额拨款项目,业主委员会不存在增加和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以上情况与事实,经过本单元业主们商议决定,我方特告知贵单位解除本小区电梯购销与安装协议,若贵方执意要履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我业主委员会无关。”202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2021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供应和安装御景园小区电梯,电梯价款为178000元,不包括土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贵单位单方面要求改变合同条款,要求我单位无偿提供土建改造,不愿意支付土建改造费用等,并通知解除合同。针对贵单位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的要求以及贵单位的回复函,我方现回复如下:一、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贵单位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理解和执行合同条款,而不应单方面强行改变合同条款约定。二、双方《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的备注中,已明确注明合同总价不包括土建费用和相关配套费,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甲方应做好土建工作,如甲方未做好土建工作,而安排乙方做上述工作,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合同附件二,也列明了甲方需完成土建明细表,现贵单位单方面要求我公司无偿提供土建改造,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应严格执行,贵单位未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单方面随意通知解除合同,我公司不能接受,敬请贵单位慎重考虑,如贵单位执意解除合同,贵单位将承担合同总价30%的赔偿金,以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差旅费用等费用,届时,贵单位作出该不明智决策者个人将可能面临所有损失费用被追究和承担的风险,同时,贵单位负责人将面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和限制高消费名单的风险。五、请贵单位审慎决策,并在收到本函后,二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合同是否解除。逾期,我公司将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告知函、工作联系函、照片、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慧公司与被告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若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则被告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若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告解除《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该合同已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若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则被告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该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约定,若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御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市御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市御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