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恒大御景湾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M9A2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2栋3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市人,住湖南省祁阳市。 上诉人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28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284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指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本身。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共同承接工程,分工协作,共同分配利润,故本案争议标的系双方所从事的各项合同义务本身,而非被上诉人是否应收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只涉及到被上诉人收款的问题,没有考虑合同涉及到的各项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款项已经确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是其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其出具***,故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祁阳市人民法院辖区,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邵阳市洞口县,上诉人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起诉主张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祁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故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通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