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赵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熊楚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春,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青,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增彬,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园林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光电公司”)、被上诉人***、马增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观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马增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恢复施工费用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无视(2020)辽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马增彬借用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将该二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支持该二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事实。在***、马增彬施工期间,结合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在沈阳足球公园项目做园林工程,当发现已完成施工内容被破坏后立即通知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在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主持下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但实际施工侵权主体为***、马增彬。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法律规定,***、马增彬应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路明公司(承包人)与长白岛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路明公司对沈阳足球公园一足球场地照明工程施工。上述判决书第四页二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马增彬(乙方)与路明公司(甲方)签订《沈阳足球公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沈阳足球公园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工程要求与施工,施工之日起,乙方自筹资金接手完成全部工程,并完成工程验收,回款后每次甲方扣除回款额2%作为管理费。上述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马增彬、大连路明公司签订的《沈阳足球公园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见,***、马增彬系借用路明公司的名义资质与长白岛管委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马增彬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马增彬作为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以发包人长白岛管委会为被告主张权利,长白岛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书第十页一段,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通过***、马增彬与路明光电公司签订《沈阳足球公园合作协议》,***、马增彬以路明光电公司名义完成沈阳足球公园的全部施工内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及工程款分配方式,***、马增彬与路明光电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马增彬施工期间造成上诉人在沈阳足球公园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破坏,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主持上诉人与合伙人代表路明光电公司达成《协议书》产生15万赔偿债务,故,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马增彬与路明光电公司应承担合作施工期间对上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二、实际施工人***、马增彬对上诉人造成侵权后,根据(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书,运用正常人的逻辑推理可知,当时由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主持调解,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等人怕建设单位知道***、马增彬借用路明光电公司名义施工合作的违法事实,故该三方恶意串通仅以路明光电公司名义出面与上诉人形成《协议书》,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书》,该三方恶意串通行为导致该协议书内容中针对赔偿主体方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诉人有权诉求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侵权人)***、马增彬共同赔偿,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无视实施侵权主体恶意串通行为,仅认定路明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内容系原审法院在明知***、马增彬借用路明光电公司名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基础上的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判决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侵权人)***、马增彬共同赔偿。三、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恶意串通隐瞒***、马增彬实际侵权行为,上诉人直至2021年4月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路明光电公司出示证据(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书时才得知,上诉人积极行使权利追加实际侵权人***、马增彬为本案当事人并诉求该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清楚,根据(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可推出,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等人在对上诉人侵权时还未完成施工工程,因建设单位的主持调解,该三方隐瞒***、马增彬借用路明光电公司名义施工合作违法事实,不愿披露***、马增彬,避免影响施工内容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等事宜,故仅以路明光电公司名义出面与上诉人形成《协议书》,这是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中借名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惯用伎俩,***、马增彬在赔偿协议中未签名符合常理,无须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使侵权赔偿事实不清,作为与路明光电公司合作的***、马增彬也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马增彬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第六页倒数四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增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马增彬的签字,原告要求***、马增彬依据协议内容的数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表明原审法院罔顾实际侵权人***、马增彬以路明光电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对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等三方主体对上诉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仅加盖路明光电公司的行为置之不理。***、马增彬挂靠路明光电公司在沈阳足球公园项目施工过程中,路明光电公司并未施工,该三方明知挂靠行为违法、针对发包人长白岛管委会违约等情况,披露***、马增彬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会在竣工、验收、收取工程款等方面出现障碍,甚至被停止施工、强令退出施工现场,故,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仅加盖路明光电公司行为,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等三方主体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增彬在(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书中被认定沈阳足球公园项目的由路明光电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取得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马增彬已取得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知情、不同意赔偿协议内容的证明责任,然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放纵实际施工人***、马增彬规避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改正,支持上诉人诉求***、马增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实清楚,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即使认为事实不清,也应由与路明光电公司合作人***、马增彬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五.***承认存在侵权事实,与上诉人被侵权地点、侵权内容吻合,虽否认要求恢复单位不是上诉人,但未举证证明,应视***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自认。1.原审判决第五页第二行被上诉人***辩称,“***、马增彬对赔偿协议的磋商与签订并不知情,甚至对原告本身一无所知,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修复的单位也不是原告”,此段被上诉人***辩称内容,能证明***、马增彬在施工过程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与上诉人被侵权地点沈阳足球公园项目中发生已完成工程被破坏情形相吻合,上诉人被侵权后系通过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联络侵权承包人达成协议书,结合上诉人提交赔偿协议中载明甲(上诉人)、乙方(大连路明公司)、建设单位(长白岛管委会),亦能证明上诉人被侵权事实真实,在建设单位主持、监督下达成支付修复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合法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私下签订的情形,更未损害第三人利益。2.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四行被上诉人***辩称,“况且***、马增彬施工中对草坪、道路等造成的损坏已经按照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要求直接进行了维修处理”上述内容,***承认在上诉人所述侵权地点发生造成他人草坪、道路破坏的事实,与协议书内容中上诉人被侵权内容一致,而***仅口述直接进行了维修处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证明责任,导致***、马增彬逃脱侵权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六、***为逃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虚假陈述,请法院查明。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六行被上诉人***辩称,“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辩称内容与(2020)辽01民终5910号判决中法院认定事实第4页倒数三行,“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长白岛在工程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文件加盖公章。”相矛盾,该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辩称2016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不属实,被上诉人***预借此2016年8月竣工验收辩称证明上诉人被侵权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以193号及5910号判决为证据试图说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想说明侵权主体为第三人,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第三人从未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失,侵权行为是否是第三人所为,案涉协议是否经第三人同意等等,二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故,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协议、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合同之诉,案涉协议形成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协议本身涉嫌为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二上诉人恶意串通私下签订的,如意思表示真实也仅对二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马增彬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磋商过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要求二人依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加盖路明光电公司公章,不但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本身没有证据证明,就连路明光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假使***、马增彬对侵权知情并请求路明光电公司加盖公章,因赔偿损失涉及公司利益,路明光电公司也应与***、马增彬签订相关协议以规避风险。更何况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一年时间,因此,该赔偿协议的形成不合常理。三、如景观园林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向***、马增彬主张侵权,亦为一般侵权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景观园林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自证责任。而景观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互相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所称的施工中对草坪、道路等造成的损坏已经按照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要求直接进行了维修处理,该损坏与案涉赔偿没有任何关联。***、马增彬施工是在2016年,2016年8月13日案涉足球公园就已经举办“哥德杯”世界青少年足球赛,当时曾有的破坏也及时修复,以保证赛事的顺利进行。上诉人不能根据被上诉人曾对草坪等有过破坏就推定案涉所谓的破坏即为被上诉人所为,更何况要将时隔近一年之后的协议强加于被上诉人身上,更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五、5910号判决所载时间仅为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不能否定工程已于2016年8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2016年8月13日在沈阳举办“哥德杯”世界青少年足球赛的相关新闻报导的证据提交给法院。至于竣工验收证书等文件滞后于交付时间,在建设工程中大量存在且也是正常现象。六、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宜同时对侵权纠纷一并处理,且路明光电公司与***、马增彬系挂靠关系,双方纠纷应另行处理。***、马增彬与路明光电公司仅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挂靠施工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实用民法典第973条关于合伙人的规定。***、马增彬对案涉协议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假使本案存在恶意串通,也是二上诉人恶意串通,私下签定协议,损害***、马增彬权益。
马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明光电公司述称,同意景观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明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第三人***、马增彬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是由第三人实施,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恢复施工费用150,000.00元及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但实质上沈阳足球公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马增彬、***,其二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来进行施工,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01民初193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第三人马增彬、***借用上诉人名义与长白岛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马增彬、***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实际施工人马增彬、***在施工中造成的,所以赔偿义务人应为马增彬、***,而非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事实是由第三人实施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两份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事实是由第三人实施为由作出的判令上诉人支付恢复施工费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判决。《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工程受损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因第三人马增彬、***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加以确认,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恢复施工产生的费用150,0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马增彬、***支付,与上诉人无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原审法院无视案涉协议已发生情势变更,以“本案系基于协议书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协议书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系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判决。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的公正性及法律的严肃性,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观园林公司辩称,我方坚持由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述称,不同意上诉人路明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上诉人主张法院未认定第三人***、马增彬系实际侵权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沈阳足球公园系为举办2016年哥德杯世界青少年足球赛事而建,该赛事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正式比赛,也就是说案涉场地最迟于2016年8月13日已交付使用。而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6月6日,两个时间节点跨度近一年,二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第三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甚至对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亦不知情。故,是否存在实际侵权行为均是疑问。但二上诉人存在利用第三人挂靠路明光电公司施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上诉人以193号及5910号判决为证据试图说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想说明侵权主体为第三人,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第三人从未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失,侵权行为是否是第三人所为,案涉协议是否经第三人同意等等,二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故,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协议、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如果第三人知晓并同意案涉赔偿协议,在上述案件中第三人向路明光电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路明光电公司也应当主张从中扣除,事实上并没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情势变更本不存在,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无需生效判决确认,也不存在情势变更,即便情势变更也不可能变更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只要认定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认定第三人即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十分荒谬的。首先,第三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自然无需承担责任;第二,案涉协议的形成第三人并不知情,而路明光电公司认可侵权行为并自愿与景观园林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不能因为本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私下签订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马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观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明光电公司给付景观园林公司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增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路明光电公司、***、马增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景观园林公司(甲方)与路明光电公司(乙方)、建设单位(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至8月乙方在甲方施工场地内施工球场照明工程,没有按要求进行及时回填,造成甲方施工路面下沉,乙方车辆碾压坏甲方施工路面、草坪等,严重影响甲方工程施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建设单位协调,甲方、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损坏工程项目由甲方进行恢复施工,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恢复施工费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可组织恢复施工,建设单位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恢复施工费用壹拾伍万元,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误解或不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本协议提出反悔。四、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路明光电公司在《协议书》乙方签字盖章处盖公章。2019年12月2日景观园林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路明光电公司邮寄催要赔偿款的联系函,路明光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现景观园林公司因路明光电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7年***、马增彬作为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路明光电公司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被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作出(2019)辽01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路明光电公司和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9)辽01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马增彬借用路明光电公司名义、资质施工,为沈阳足球公园足球场地照明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曾于2017年7月21日向路明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63809万元。该判决书判令路明光电公司给付***、马增彬工程欠款901,611.49元及利息,判令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给付***、马增彬工程欠款10,341,769.22元及利息。该判决书所判款项已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园林公司与路明光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路明光电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现路明光电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景观园林公司主张其应依约赔付恢复施工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景观园林公司主张***、马增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景观园林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马增彬的签字,景观园林公司要求***、马增彬依据协议约定的数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明光电公司主张***、马增彬为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主体应为***、马增彬的主张,路明光电公司未能提交***、马增彬对侵权结果或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宜
同时对侵权纠纷一并审理,且路明光电公司与***、马增彬系挂靠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景观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路明光电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2017年7月21日收到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款项,应在给付期限届满(即2017年7月24日)后支付利息。
判决:一、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恢复施工费用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观园林公司与路明光电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路明光电公司赔偿景观园林公司恢复施工费用150,000元,并约定建设单位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拨付路明光电公司工程款时,路明光电公司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该笔赔偿款。(2019)辽01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沈阳长白岛经济
区管委会于2017年7月21日向路明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63809万元,故一审判令路明光电公司向景观园林公司支付涉案赔偿款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景观园林公司及路明光电公司均上诉提出要求判令***、马增彬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增彬虽借用路明光电公司名义、资质施工,且为沈阳足球公园足球场地照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涉案赔偿协议系由景观园林公司与路明光电公司所签订,而***于本案诉讼中表明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一审基于合同之诉判令合同相对人路明光电公司向景观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路明光电公司与***、马增彬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另行解决亦无不当,对景观园林公司、路明光电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路明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