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北四达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四达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赵洋,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赵维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田家村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北四达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景观)与盘锦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赵洋、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翠、刘晶、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10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依规再行审理,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款为82万元。2、案涉建设工程的造价鉴定是由被上诉人辽宁景观一方单独提出的申请,鉴定费178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3、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辽宁景观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在2014年4月~2015年6月间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1:在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盘锦璧成康桥c区绿化施工项目;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额330万元。合同2:在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A5A7地块铺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合同额940万元。合同3:在2015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盘锦璧成康桥A区(A2A3)B区(A4A6)景观铺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合同额300万元。补充协议:在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签订《盘锦璧成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协议范围:针对合同1及合同2的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第三条“结算管理:由于璧成康桥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因此实际结算金额以甲方和盘锦璧成康桥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按照盘锦振兴嘉禾开发商付款进度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辽宁景观),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签订的合同1、合同2为总价合同。三份合同合计:330+940+300=157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1、合同2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辽宁景观没有完成施工,退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完成施工,这部分合同额230万元(双方已确认),那么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实际完成的合同额1570-230=134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在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辽宁景观报来的《工程项目结算费用统计表(项目名称:璧成康桥A区A2A3、B区A4A6景观铺装工程)》、《辽景施工A5A7项目施工进度款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项目现场签证部分进度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地块铺装工程质保金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C区)绿化工程质保金对账单》五份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核算的文件,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对于完成三份合同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工程变更、施工中的工程款抵扣、质保金等全部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做出了结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申报的文件,双方同意签订了《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盘锦璧成康桥A2A3、A4A6、A5A7项目全部未接工程款核算单》(双方盖章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核算单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款178万元,从2018年3月15日到现在,上诉人累计支付了96万元,尚欠82万元(178-96=82)。上诉人认为,2018年3月15日双方的工程款核算结清的文件,从时间节点上(项目竣工两年以上),以及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发(2004)36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上,就是双方的竣工结算内容。被上诉人辽宁景观于2020年9月份否认了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核算结清的事实,单方面编制了竣工图(未确认)、设计变更(未确认)等等材料索要增加工程款(此行为严重不合法、不合规),并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以所谓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为由,以单方面编制的材料(均未获他人确认)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初审法院在庭审中,虽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但对其不合法、不合规视而不见,在双方已就竣工结算内容形成确认文件的前提下,仍然批准进行造价鉴定。最高法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最关键的规定是对于双方约定为固定价结算合同的工程,不得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对非总价合同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首先是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认其是否合法合规,然后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或当事人不能确认造价时方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显然,初审法院批准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申请的造价鉴定是不正确的,是违规的。而鉴定单位给出了既有漏洞又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初审法院完全认同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结论,是典型的以鉴代审(违背最高法关于审理工程合同纠纷应避免以鉴代审的要求),初审法院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的诉求,给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依法对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辽宁景观辩称,一.北四达提交核算单、对账单等抗辩与辽宁景观公司已结算完毕确认欠付82万主张不能成立。1.北四达出具的2018年3月15日《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盘锦璧城康桥A2A3A4A6、A5A7项目全部未结工程款核算单》(审核:张雪,制表人:孙再兴,空白处:卞明星)与辽宁景观公司提交证据十二2018年3月15日《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盘锦璧城康桥A2A3A4A6、A5A7项目全部未结工程款核算单》(审核:张雪)相对照可知,两表相同表头相同内容,除辽宁景观公司提交仅有北四达公司(财务人员)张雪在审核处签字而北四达公司该证据添加了孙再兴、卞明星之外,两表完全一致,原本辽宁景观公司依据合同审请进度款,北四达公司财务提出进行已付款对账,两表辽宁景观公司、北四达公司各持一份双方财务核对合同内己付进度款及北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用,该表(即辽宁景观公司提交证据十二)仅有北四达公司财务人员张雪审核,张雪即不是工程管理也不是成本造价等相关结算人员,只是财务的记账人员即无职权也无资格能力进行工程结算,辽宁景观公司仅与北四达公司进行合同内支付款对账申请进度款,无跟北四达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北四达公司主张该表为工程结算不具合法性。张雪等人不是具有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的人员,无法对工程结算进行有效认知、认定,双方加盖辽宁景观公司和北四达公司的公章,仅能说明当时北四达公司按照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依据以此表审核辽宁景观公司提请的进度款批复参考,而非对案涉工程整体工程造价的竣工结算定案。辽宁景观公司申请司法鉴定A5A7铺装、C区绿化的工程造价金额15879669.45元比北四达公司所谓结算价多达500万元,如按北四达公司说法结算显失公平,因此,该证据并不是涉案工程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核算单”与《辽景施工A5A7项目施工进度款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项目现场签证部分进度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地块铺装工程质保金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C区)绿化工程质保金对账单》内容相互矛盾,无法一一对应,内容片面、不连贯,前后不呼应。北四达公司拒不履行付款还篡改核算单弄虚作假,制造工程款己结算完的假象,蒙蔽法官预达到侵占辽宁景观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只能自欺欺人,虚假难以掩盖事实真相。2.北四达公司抗辩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交结算报告或结算明细,故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结算应有双方出具结算报告或结算明细,本案三项目工程造价1900多万,辽宁景观公司与北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扣减未完成部分才230万元,该230万扣减部分制作了详细的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施工事项及工程价款金额,何况1900多万项目结算更应有双方工程量清单、施工事项及工程价款金额、签证事项及金额等,北四达公司仅依据5张相互矛盾表格,无法达成双方己结算完毕的目的。3、建设工程领域中,核对单、对账单不等于定案单、结算单,核算单无论从字意还是解释均不等同结算单,不能混淆视听、断章取义。结算的流程必须经过双方几轮核对工程量及合同外议价后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而且结算单应该后附结算明细,北四达公司并未出示任何相关结算明细,明显违反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另北四达公司向法院提交对账单、核算单落款为“北四达公司北四达工程管理事业部”,显示该表系北四达公司制作,说明北四达公司负有出示该表相关所谓结算明细义务,北四达公司未出示结算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贵院应以客观、真实、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15879669.45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北四达公司抗辩已结算出示《未结工程核算单》表格中序号2载明“A5A7铺装工程及A5A7(C区)绿化工程进度款'备注标注“为合同内进度款”字样“金额51104.01元”显然该表为合同内进度款金额,另北四达公司提交《辽景施工A5A7项目现场签证部分进度对账单》“1.现场签证款330925.93元”内容,能充分证明A5A7铺装项目有签证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综上,上诉人断章取义混淆视听,以及结合《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5)上述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支付以结算价格为准。”,其次北四达公司证据《辽景施工A5A7项目施工进度款对账单》中体现“1双方合同额,备注:绿化330万,铺装940万”“8北四达公司应支付辽景工程款,金额51104.01元”,此金额按合同暂定价940万、330万依据合同付款条款支付40%、30%、25%及质保金5%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进一步证明了该表出具时辽宁景观公司与北四达公司依据辽宁景观公司、北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进度款并没有按辽宁景观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综上本案审理中辽宁景观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15879669.45元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实结算价。二、关于北四达公司提出《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签订的合同1合同2为总价合同不属实、不合法。1.《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并非合法的案涉项目结算依据,北四达公司实际也未按该协议实施履行。(1)北四达公司原审第一次开庭中提交5份表、《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证明与辽宁景观公司已据实结算完毕,辽宁景观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并陈述主张据实结算未果诉至法院的客观事实。《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结算管理:由于璧城康桥景观施工绿化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因此实际结算金额以甲方和盘锦璧城康锦币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按照盘锦振兴嘉禾开发商付款进度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材料进行结算的内容。”事实北四达公司也没有对《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内容履行。(2)双方确认扣减未完成工程量2306479.67元也不符合固定总价合同(死包价)无论工程量增减都不调整的计价方式。《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2.0.12发承包双方约定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条文说明)“总价合同”是以施工图纸、规范为基础,在工程任务内容明确、发包人的要求条款清楚、计价依据和要求确定的条件下,发承包双方依据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商谈确定合同价款。当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总额就不会发生变化。当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发生变化时,发承包人双方根据变化情况和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但对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当合同价款是依据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自行计算的工程量确定时,除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完成的最终工程量,发承包双方不能以工程量变化作为合同价格调整的依据;当合同价款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时,发承包人双方应依据承包人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价款。”本案中,合同清单工程量由北四达公司提供,北四达应根据辽宁景观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总价。三、北四达公司依据5份表和《盘锦璧城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抗辩已结算按合同暂定价15775835.97计算应付82万的意见,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后,才对辽宁景观公司提出A5A7铺装、C区绿化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问题申请请求予以同意。上诉北四达公司辩称三份项目合同额共计15775835.97元(A5A7940万元+C区绿化工程330万元+A区(A2A3)B区(A4、A6)3075835.97元),扣款897570.83元,已支付11707404.01元,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2306479.67元,双方己进行了财务核算,根据财务结算的内容,尚欠821557.62元。三个项目实际工程造价:经鉴定(A5A7铺装、C区绿化)15879669.5元+{A区(A2A3)B区(A4A6)3075835.97元=18955505.42元,同样扣减扣款897570.83元、已支付11707404.01元、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2306479.67元,辽宁景观公司主张尚欠6350530.42元。北四达公司抗辩三合同暂定金额15775835.97应付82万与辽宁景观公司主张18955505.42元,双方各自主张尚欠工程款相差达500多万元,北四达主张按合同暂定金额结算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情况,故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后,对辽宁景观公司提出A5A7铺装、C区绿化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问题提出申请予以同意。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选定,鉴定事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辽宁景观公司一直向法院主张以鉴定意见结论的工程造价金额为准,鉴定后辽宁景观公司依据鉴定结果变更诉求6350530.58元。四.关于北四达公司提出对鉴定资料中竣工图纸、变更图不认可的上诉主张,请贵院不予支持,理由:1.北四达公司一审两次开庭中表示对案涉项目图纸无异议,还抗辩与辽宁景观已据实结算完毕增加工程量都包含在合同工程清单内,并提交5份表证明己据实结算完毕。2北四达公司在法院组织的辽宁景观公司、北四达公司、璧城房产公司及鉴定机构各方勘验现场,北四达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竣工图及变更图并且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由北四达当事人李连昌签名书写“对图纸无异议”(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P48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北四达公司出尔返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禁止反言原则”,故,北四达公司对图纸不认可的抗辩主张,请贵院不予支持。3.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北四达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有设计变更并提交己确认辽宁景观公司有330925.93元现场签证款的签证发生事实(北四达公司提交《辽景施工A5A7项目现场签证部分进度对账单》中序号1现场签证款,金额330925.93元,备注:2016年底结算完),结合辽宁景观公司、北四达公司双方确认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内容工程量清单》2306479.67元,均能证明双方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均无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项执行。除此之外,北四达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我方施工范围内有其他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北四达公司应承担辽宁景观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有其他施工主体施工的事实,如不能举证,北四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请贵院支持本案施工内容除230万外均由辽宁景观公司施工完成。五辽宁景观公司实际完成现场施工量>施工图纸工程量>合同清单工程量,工程价款应根据实际完成现场施工量进行结算。1.合同清单工程量由北四达公司提供,北四达应根据辽宁景观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总价。案涉项目的合同清单工程量是由北四达公司提供给辽宁景观公司,并在北四达公司与辽宁景观公司合同签订前要求辽宁景观公司对案涉项目按其提供的合同工程量进行报价,该合同清单工程量与北四达公司和建设方(璧城康桥公司)合同清单量完全一致(注:辽宁景观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四《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990865.9元,该工程量清单为建设方(璧城康桥公司)投标并中标的清单量),证明辽宁景观公司与北四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量清单由北四达公司提供。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当合同价款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时发承包双方应依据承包人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总价”。2.施工图纸工程量>合同清单工程量。原合同清单中存在漏项及缺量的施工内容围墙、排水、小品家具、电气、以及绿化和土方等款项。3.实际完成现场施工量>图纸工程量。北四达公司依仗控制工程款的权利优势以及各种罚款扣款赶工期等手段迫使辽宁景观公司增加合同外施工内容,不给做任何确认手续的情况下逼迫强制施工以不完成影响总体竣工时间高额罚款威胁(合同第十二条(五)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违约金1000元超过20天解除合同)辽宁景观公司处于弱势地位无奈只能先施工待结算时主张,结果辽宁景观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北四达公司辩称包死总价合同为由拒绝给辽宁景观公司据实结算。六、在2021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庭审中北四达公司表示对司法鉴定程序无异议,且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机构详细应法官的询问陈述了鉴定意见的依据及鉴定程序全过程,各专业鉴定人员多次到现场踏勘及核实工程量后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果客观准确、真实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北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璧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北四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方不拖欠上诉人北四达公司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辽宁景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北四达公司和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3302.45元及利息(利息以357330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决璧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璧成公司返还指令辽宁景观多开具发票税额2158264.98元造成多交税款损失104244.2元;四、诉讼费由辽宁北四达公司和璧成公司承担。诉讼中,辽宁景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北四达公司和璧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50530.42元及利息(以6350530.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北四达公司和璧成公司承担本案涉讼诉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1日,辽宁景观与北四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北四达公司,乙方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盘锦璧成康桥C区绿化施工项目;工程地点盘锦市大洼区;工程范围及标准:盘锦璧成康桥C区绿化施工招标范围内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330万元。合同第三条,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璧成康桥C区绿化施工图纸,以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如有增减,以书面形式具体确认;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完成总造价60%的工程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甲方应在双方核定后七日内拨付工程款的40%即132万,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拨付合同价款40%即132万,质保金为20%即66万(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上述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支付以结算价格为准。第11条,乙方承诺按照2年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22日,辽宁景观与北四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北四达公司,乙方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为A5A7地块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总部基地,工程范围景观图纸中招标范围内全部内容,不含园区主路及大院围墙,工程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940万元。第三条乙方承包工程范围,景观图纸施工图蓝图范围内全部内容,不含园区主路及大院围墙,以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图纸未标注部分采用现场签证方式,如工程有增、减,按经营部实际测量为准。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时间,1.自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量的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2.自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量的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3.自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5%,4.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修期满2年,甲方三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5.上述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支付以结算价格为准。第11条,乙方承诺按照2年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3条,本合同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如遇图纸外工程量调整,相应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的价格核算。以上两项工程,经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5879669.45元。2014年4月22日,辽宁景观与辽宁北四达签署《盘锦璧成康桥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2015年4月1日,辽宁景观与辽宁北四达签署《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北四达公司,乙方为辽宁景观;工程名称为:璧成康桥A区(A2A3)B区A4A6景观铺装工程,工程地点盘锦市兴隆台区,工程内容为景观、小品;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工程价款300万元。该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075835.97元。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8955505.42元。上述三项工程合同签订后,辽宁景观于2015年12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辽宁景观、北四达对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11707404.01元、扣款897570.83元的事实均认可。璧成房公司所辩称的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北四达公司,北四达公司予以认可,辽宁景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景观、北四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辽宁景观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北四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北四达公司提交《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盘锦璧城康桥A2A3A4A6、A5A7项目全部未结工程款核算单》(审核:张雪,制表人:孙再兴,空白处:卞明星),《辽景施工A5A7项目施工进度款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项目现场签证部分进度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地块铺装工程质保金对账单》、《辽景施工A5A7(C区)绿化工程质保金对账单》,并抗辩称与辽宁景观已进行了财务核算,根据财务结算内容尚欠辽宁景观821557.62元,辽宁景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北四达公司出示核算单表格中备注“合同内进度款”字样,结合《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支付以结算价格为准内容,北四达公司应与辽宁景观据实结算,而非只是按合同内结算。北四达公司抗辩的三项目合同额15775835.97元,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2306479.67元、已支付11707404.01元、扣款897570.83元,尚欠辽宁景观821557.62元账务核算并非据实结算,故依辽宁景观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北四达公司已结算完毕尚欠821557.62元抗辨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北四达公司尚欠辽宁景观的工程款为6350530.58元(15879669.45元+3075835.97元-已付款11707404.01元-扣款897570.83元)。辽宁景观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末竣工验收,原告辽宁景观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璧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璧成公司抗辨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北四达公司,辽宁景观、北四达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辽宁景观主张璧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辽宁景观提交起诉书中诉求欠款3122500元,庭审时诉求欠款3573302.57元,鉴定后变更欠款为6350530.42元。辽宁景观向一审法院说明,起诉书中诉求欠款3122500元、在计算中重复扣减了《未完成施工部分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2306479.67元,以及在计算时存在漏项(内容围墙、排水、小品家具、电气、以及绿化和土方等)。故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庭审中辽宁景观增加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北四达公司对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竣工图、变更图不是其公司出具,对竣工图、变更图有异议不予认可,但通过对出庭的鉴定人的询问、鉴定人当庭陈述鉴定过程,能够确认,北四达公司明确答复鉴定材料所依据的图纸内容与现场施工内容相符。鉴定意见P48页最后表格中北四达代理人李连昌签名“对图纸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北四达公司对辽宁景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庭询问内容,对北四达公司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辽宁景观最终诉求的工程款为6350530.42元,而鉴定公司所收取的鉴定费是按15879669.45元收取的,因此应按比例由北四达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辽宁北四达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350530.42元;二、辽宁北四达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350530.42元的利息(利息以635053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4.46元,辽宁景观已预交,由北四达公司承担56254.46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景观承担0元,应予退还56254.46元。鉴定费178000元,由北四达公司承担71200元,辽宁景观承担106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四达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已经2018年3月15日核算单和2018年3月21日请款单以及2018年5月4日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确认了上诉人北四达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工程款的数额为1779642.42元,扣除之后上诉人北四达公司给付的958085元,尚欠82万元,因核算单和请款单中含有“合同进度款”字样,故无法认定1779642.42元是双方最后确认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北四达公司主张不应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款数额,因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变化,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辽宁景观的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北四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4.46元,由上诉人北四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宜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