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78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野庄村7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赵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吕浩、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93.83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10393.83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2182.78元,(自2017年1月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诉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共计:12576.61元;3、请求贵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沈阳足球公园-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开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日,总工期4天。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小型机械、包施工用具、电动工具、包管理(施工、放线等),主材甲方提供,辅材如放线用白灰、线绳、施工用锯片、表箱外电线等乙方负责,同时乙方要配合甲方对现场的材料进行管理。工作内容:集装箱箱体面层清理(基底处理)、底漆硝基漆醇酸磁性漆一遍(正泰牌)、面漆氟碳漆(正泰牌)2遍。乙方承包工程范围:集装箱喷漆。工程款支付:本承包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工程质保期自建设单位签订验收单后四年。工程款的支付:材料全部进场,支付总造价50%,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95%,2016年年底支付尾款5%。本合同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后附足球公园集装箱工程报价清单一份,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及报价清单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经测量后被告出具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分包部分工程量为4552.97平方米X45元=204883.65元,用工10个工日X300元=3000元。2016年12月经各方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原告累计完成207883.65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支付尾款,己支付134426.4元,余款73457.25元。2017年1月,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光缆穿线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原告累计完成24500元,按合同约定干完支付全款,己支付24500元,余款0元。原告**施工的沈阳足球公园上述两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232383.6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21989.82元,剩余工程款10393.83元还未给付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合本案,本案应以10393.83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2182.78元(自2017年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款项及利息。而且原告在承包答辩人的多个工程项目中,答辩人给付了本案原告25万元工程款,但未明确标注该25万元是给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为此本案原告恶意编造存在足球公园项目中的第三项工程(清理建筑垃圾、打扫卫生、灵活、花草树木日常维护、工人工资等)见(2021)辽01民终13140号判决书P5,编造该部分工程款包死价25万元,导致在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多起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均未将该25万元计算入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最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答辩人中南世纪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明确该25万元是答辩人支付的足球公园项目工程款。见(2021)辽01民终13140号判决书P4。为此答辩人于2021年起诉本案原告返还该25万元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原告辩称足球公园项目除了集装箱喷漆和光缆穿线工程两项工程之外还存在着第三项工程(即清理建筑垃圾、打扫卫生、灵活、花草树木日常维护、工人工资等),编造该部分工程款包死价25万元。经过两审理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第三项工程包死价25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21)辽01民终13140号判决书P5,至此答辩人在本案原告恶意编造存在足球公园第三项工程包死价25万元的谎言才被法院猜穿,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答辩人25万元工程款。而此时本案原告已经恶意侵占答辩人25万工程款五六年的时间,并且还导致了答辩人在原告起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案件中因原告谎言多支付了工程款额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原告恶意侵占答辩人25万元工程款的谎言被法院猜穿后,其侵占答辩人25万元工程款的企图没有达到。原告此时才提出还有足球公园项目10393.83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12月签署结算审批单,欠付该10393.83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于法来讲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于理来讲如果没有本案原告恶意编造谎言导致答辩人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不会以时效来抗辩,但本案原告害人不浅,答辩人以时效抗辩也是依法维权的行为。三、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其10393.83元工程款是足球公园项目集装箱喷漆工程所欠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如此陈述。案涉项目(集装箱喷漆)《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累计完成207883.65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支付尾款,已付134426.4元,余款73457.25元。结算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3063.42元。案涉项目(光缆穿线)结算且2016年9月2日已付清24500元工程款。案涉项目辽宁景观公司共计已支付221989.82元,已支付款中最后一笔付款2017年1月24日63063.42元,案涉项目(集装箱喷漆)差额款10393.83元(207883.65元-134426.4元-63063.42元),无论从审批单约定工程款约定2016年底支付尾款还是从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笔款起算均已过诉讼时效。(二).**从未向辽宁景观公司主张过案涉项目差额款10393.83元权利。也未在辽宁景观公司主张**返还25万案件中主张抵销或反诉,而是在辽宁景观公司诉求其返还25万元工程款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中,编造了与本案案涉施工内容欠款10393.83元没有关联性的第三项施工内容(即足球公园清理建筑垃圾、打扫卫生、灵活、花草树木日常维护、工人工资等,该部分工程款死包价25万元)。见(2021)辽01民终13140号判决书P5,其主张存在上述第三项施工内容的谎言被法院不予采信,暴露出**妄图通过虚假陈述侵占辽宁景观公司25万元的卑劣行径,同时也明确了案涉施工差额款10393.83元与25万元工程款无关联性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假陈述方式干扰法院审理,不能视为其对差额款10393.83元连续主张权利,应认定该差额款10393.83元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沈阳足球公园-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开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日,总工期4天。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附表。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小型机械、包施工用具、电动工具、包管理(施工、放线等),主材甲方提供,辅材如放线用白灰、线绳、施工用锯片、表箱外电线等乙方负责,同时乙方要配合甲方对现场的材料进行管理。工作内容:集装箱箱体面层清理(基底处理)、底漆硝基漆醇酸磁性漆一遍(正泰牌)、面漆氟碳漆(正泰牌)2遍。乙方承包工程范围:集装箱喷漆。工程款支付:本承包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工程质保期自建设单位签订验收单后四年。工程款的支付:材料全部进场,支付总造价50%,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95%,2016年年底支付尾款5%。本合同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后附足球公园集装箱工程报价清单一份,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及报价清单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经测量后原告出具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被告分包部分工程量为4552.97平方米×45元=204,883.65元,用工10个工日×300元=3,000元。2016年12月经各方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原告累计完成207,883.65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支付尾款,已支付134,426.4元,余款73,457.25元。2017年1月,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光缆穿线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被告累计完成24,500元,按合同约定干完支付全款,已支付24,500元,余款0元。原告**施工的沈阳足球公园上述两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232,383.6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221,989.82元,尚欠10393.83元。
被告曾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王丹给付被告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曾在原告**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其他诉讼案件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均予以否认,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被告景观园林公司因中南世纪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件时,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支付沈阳足球公园的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辽01民终139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应属于本案已付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表示该笔款项系足球公园的已付款,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故上诉人可在另案中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据此,景观园林公司于2021年4月再次诉讼至我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景观园林公司2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25万元,双方意见一致的部分为这25万元的确是被上诉人景观园林公司为双方之间系列工程支付给**作为工程付款,但双方争议为,**在之前双方诉讼过程中均不认可是这些诉讼中涉及的工程付款,因此景观园林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返还该笔超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解称是用于足球公园项目中一项涉及垃圾清运、零工、杂活以及养护的工程付款,但景观园林不认可将该项工程包给了**,**也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并施工该项工程,因此本院对**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3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因原告**施工的沈阳足球公园工程,被告尚欠10393.83元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起工程款纠纷,景观园林公司曾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王丹给付**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景观园林公司曾在**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其他诉讼案件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的其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均予以否认,在(2020)辽01民终13935号案件中,**认可该笔款项系景观园林公司支付沈阳足球公园的工程款,故引发(2021)辽0102民初8396号案件,即沈阳足球公园的工程款纠纷,景观园林公司诉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景观园林公司2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景观园林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返还该笔超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解称是用于足球公园项目中一项涉及垃圾清运、零工、杂活以及养护的工程付款,但景观园林公司不认可将该项工程包给了**,**也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并施工该项工程,因此本院对**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3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双方工程款纠纷一直在持续中,25万工程款支付问题涉案足球公园项目。直至(2021)辽01民终13140号民事判决作出,足球公园项目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得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至法院,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沈阳足球公园-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93.8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7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93.83元;
二、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10393.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