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和,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赵维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系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连和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均为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案涉施工工程地点为兴城市,并且其三人的居住地均在兴城市,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由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48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481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及《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三上诉人支付损失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本案由工程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三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作出生效的判决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偿还代偿款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