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赵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负责人:张腾,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事实中认定:“现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对于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提出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已经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而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向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不构成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的主体承继问题是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故发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