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864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文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5,135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45,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开发的“中南世纪城绿化、硬化、水电人工费分包合同”的人工施工。工程地点:沈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承包方式:1.包人工、包小机械,主要材料甲方提供,辅材如钉子、放线用白灰、线绳、锯片等由乙方负责。所有使用的施工工具、电动工具及锯片等乙方自行负责,同时乙方要配合甲方对现场的材料进行管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参照,质量要求以甲方要求为准)。合同约定,如因乙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如重大质量隐患或事故及人员安全重大隐患或事故),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工程经各方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并随同相关材料一同交付甲方。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半年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入场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2月,整体中南世纪城项目经各方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并随同相关材料一同交付甲方完成施工项目。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金额为974720.92元。现被告己付原告工程款880849.87元,经法院判决应给付人工费57106.05元,剩余人工费36768元以及机械使用费837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工程尾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原诉讼请求中的机械使用费8,370元,因该笔费用在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12688号判决书已经得到主张,但该机械费并未在总结算金额之内,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仅仅是人工费,不包括原告为施工在外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即结算金额974,720.92元之中不包括机械使用费8,370元。综上,根据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135元(总结算金额974,720.92元+机械使用费8,370元-已付款880,849元-判决已付款57,106元)。 被告辩称:在浑南区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12688号判决,(2020)辽01民终13935号判决中已经支持原告的人工费,原告是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中南世纪城人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南世纪城绿化、硬化、水电人工费分包合同》的人工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小机械,主要材料甲方提供,辅材如钉子等由乙方负责,乙方要配合甲方对现场的材料进行管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参照,质量要求以甲方要求为准,如因乙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工程经各方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并随同相关材料一同交付甲方,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半年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后原告按约定入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自制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原告的结算金额为974,720.92元。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7,106.05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12688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06.05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849.87元。 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返还工程已付款250,000元,该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辽0102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提起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5,135元的依据是总结算金额974,720.92元+机械使用费8,370元-已付款880,849.87元-判决已付款57,106.05元的差额。被告则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总结算金额974,720.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0,849.87元、本院判决已付工程款57,106.05元均属实。再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款项未包含在本案的已付款中。因此根据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36,765元(974,720.92元-880,849.87元-57,106.05元)。在本院审理的(2019)辽0112民初12688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7,106.05元,根据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当时的剩余工程款应为93,871.05元,但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其中的57,106.05元,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下的工程款36,765元,而庭审中,原告称未给付的工程款将另案处理。可见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76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8,3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65元及利息(以36,7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承担484元,被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