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井冈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新,该单位负责人。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10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民终35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时追加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为被告。2022年12月20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对(2022)辽0791民初141号判项“一、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559.66元,自2015年4月6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改判为“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滨海新区市政服务中心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559.66元,自2015年4月6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3444559.66元金额及利息计算给付无异议。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况,具体内容如下: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在(2022)辽0791民初141号判决中仅做出的判项“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559.66元”的判决是错误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7民终358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写到“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向锦州娘娘言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不构成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罔顾锦州市中级作出的裁定,仍然仅判决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请贵院查清予以改判。(补充事实依据: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和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施工完毕,按照指令给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锦州娘娘宫是债务加入行为,仅应该在***管委会撤改后,由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二、行政机关不是法外之地,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原审判决正文第11页认定“而******新区管理局不复存在后,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和职能工作已经由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安排,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评判。”是错误的。(2020)辽07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书(注明:该裁定书中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诉讼主体与本案上诉人为同一时期、同一案涉项目的另一家中标园林施工单位),该裁定中载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锦州滨海新区是由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建业经济区整合而成。整合后,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职能由锦州市滨海新区**。而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是******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职能部门,主要职能是主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其行政职权的合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在行政机关进行民事活动中,其债权债务属于其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之内,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判。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并为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之后的债务仍然属于民事法律中法人合并后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67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债务“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评判”的裁判是错误的,行政机关不是法外之地,请贵院查清予以改判。三、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的撤整导致上诉人的债务主体变更,也就是法律上的债务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本案上诉人)同意,即使政府的行政区域变更行为,也不能免除政府民事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债权人(本案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为发包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债权人,也是享受上诉人工程项目最终受益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合同具有相对性,任何单位无权违反明确机关法人继任相关规定变更债务人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应由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华兴集团、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锦州滨海新区市政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对上诉人债权的给付责任,给付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四、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发包人为政府(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政府(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该管理局系******新区政府的下属行政职能部门,并不是独立的盈利法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业主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招标人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上诉人投标目的为政府项目施工并中标,中标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与上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新区管委会),上诉人基于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信任而投标,如非其他主体招标,上诉人不会选择投标,2013年底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政府(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五、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为锦州***新区管委会(包括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单位。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锦州***新区管委会(包括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撤整后未承接锦州***新区管委会(包括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权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文第6页认定“现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是错误的。(2020)辽07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书(注明:该裁定书中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诉讼主体与本案上诉人为同一时期、同一案涉项目的另一家中标园林施工单位),该裁定中载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锦州滨海新区是由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建业经济区整合而成。整合后,原***新区管委会的全部职能由锦州市滨海新区**。而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是******新区管委会的下属职能部门,主要职能是主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因此,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被撤销后职能、财产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裁定书内容可知,本案2013年上诉人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被撤销后职能、财产的**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完成,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审庭审中未出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单位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为锦州***新区管委会(包括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单位,原审法院认定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的权利义务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予以改判。六、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给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同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给付责任。案涉项目工程审定额4908259.66元,时隔8年多还欠付上诉人3444559.66元,***新区管委会(包括发包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已整合至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机关法人,故,案涉项目应由合并后主体即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七、被上诉人华兴集团系自愿加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行为。上诉人收到4笔1463700元的已付工程款均为被上诉人华兴集团,无论被上诉人华兴集团接受指令或代为付款,已形成付款固定模式,视为被上诉人华兴集团认可向上诉人付款,特别是,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了被上诉人华兴集团,且被上诉人华兴集团以100%出资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华兴集团,华兴集团→100%出资设立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上述投资结构能充分证明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了支付城区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内部单位华兴集团、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但针对外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来说,被上诉人华兴集团系自愿加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行为,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华兴集团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八、从上诉人提交的华兴集团企业查询信息16页、锦州娘娘宫产业区企业信息9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投资下设华兴集团、锦州娘娘宫产业区两个企业,该两企业高管***、刘程程等人多年间来回调配,财务混同,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3444559.66元及利息。2013年1月5日(发包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与(承包人)与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2014年1月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要求上诉人给娘娘宫开具增值税发票200万。2014年8月锦州***新区管委会(注: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该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撤销并整合到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滨海新区管委会全额出资华兴集团,华兴集团全额出资锦州娘娘宫产业区,锦州***新区管委会指令华兴集团分别于2016年2月6日10万元、2016年9月12日480800元、2017年4月26日50万、2018年7月18日382900元向上诉人支付锦州***新区管委会(注: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该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欠付工程款共计1463700元。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政府职能部门,被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投资下设华兴集团、锦州娘娘宫产业区两个企业,该两企业高管***、刘程程等人多年间来回调配,财务混同,现被上诉人滨海管委会分配华兴集团付款、锦州娘娘宫产业区承担债务,自己置身事外,违反法律规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资金来源于政府的项目工程欠款肆意转嫁,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3444559.66元及利息,请贵院予以更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九、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产业区的被执行信息4页,可以证明锦州娘娘宫产业区是企业,现欠款高达3000多万元,拒不履行,已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被执行失信人,锦州娘娘宫产业区根本无能力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14年8月锦州***新区管委会(注: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该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撤销并整合到上诉人滨海新区管委会,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为政府职能部门,该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怎可能由企业承接,滨海新区管委会推托锦州娘娘宫产业区承担欠付工程款,有明显逃避债务转嫁风险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锦州娘娘宫产业区对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权利义务承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请贵院予以纠正、改判。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陈述,已经把权利给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在开庭审理中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根本不认可权利**,且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工商查询当中没有任何注册资金的事业单位能够**的职能部门,且具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能力。因此,我方同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最后的承担主体由法院来裁量。
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新区城市管理局职能为负责锦州***新区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撤销后案涉债务划归到临港公司挂账支付,其职能并入当时的开发区园林绿化局,之后几次变更,2020年4月22日前该职能由园林管理处行使,后因改革园林管理处注销职能整合到市政服务中心,由市政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原***新区城市管理局职能。原审法院判决临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原***新区城市管理局债权债务的继受人,该笔债务由临港公司承接,其职能已由市政服务中心继续行使,上诉人请求改判由答辩人共同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原***新区城市管理局是机关法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其职能上看,该局应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终止之前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继续履行相应管理职能的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补贴,能够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提供保障。四、原***新区城市管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后,现职能由市政服务中心行使,债务主体变更为市政服务中心,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而非债务转让,不需债权人同意。三区管委会合并是出于整体行政规划考虑不同于民法中的企业合并,合并前由独立法人承担的债务,合并后也应由继续行使相应职能的独立法人承担,而不应全部由合并后的管委会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我公司予以认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我公司同意承担,在支付工程款时我公司曾经委托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案与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未出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由3,827,459.66元变更为3,444,559.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景观园林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海繁街(沧山路-海湾路)道路东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锦州***新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5576,190.1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条款载明:工程竣工后支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再付30%,其余30%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书中载明人行道彩砖养护期为一年,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2013年12月31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额4,908,259.66元。原告景观园林工程公司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2月6日、9月12日以及2017年4月26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原告景观园林工程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00,000元、480,800元和5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华兴投资建设公司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原告景观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3700元。另查,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职能为负责锦州***新区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等职能工作。2014年8月基于锦州市政府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的撤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新区和锦州建业经济区,组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也被撤,职能整合并入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成立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被撤销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并承接,其职能工作并入当时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局,后因机构几次变更,该职能在2020年4月22日前由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管理处承接。2020年4月23日,因公益性事业单位机构优化设置,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管理处被注销,其与其他市政管理处等其他五个事业单位的职能被整合并组建被告市政服务中心。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现已更名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经过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以及原告与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加盖公章确认,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审定金额为4,908,259.66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63,7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444,559.66元。关于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基于证据中体现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4908259.66元,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至2013年4月5日止,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963,303.86元,至2015年4月5日止,应再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472,477.90元,质保期满后,即至2016年4月5日止,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结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被告支付的款项时间分段计算。本案中,******新区城市管理局已基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新区和锦州建业经济区的合并已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交由被告娘娘宫临港开发建设公司管理并同意承接,故被告娘娘宫临港开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3444,559.66元及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兴投资建设公司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娘娘宫临港开发建设公司系由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成立,但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华兴投资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安排由其管理并承接债权债务的主体,被告华兴投资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问题。锦州***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2005**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或合并行政机构的程序要求是,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方案,再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撤销或合并行政机构的法律后果是,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机构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须有相应安排。而******新区管理局不复存在后,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和职能工作已经由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安排,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评判。换言之,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被撤销后谁承接其权利义务或承接是否合理的属于行政组织法**的法律学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新区管理局系机关法人,被撤销后应由做出撤销决定的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承担问题,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该局为机关法人,而根据锦州***新区管理局的职能可推定其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且锦州***新区管理局被撤销后其职能有相应部门继受,其债权债务也安排由相应部门管理并承接,故被告滨海新区管委会不应承接******新区管理局的债务。关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应否给付责任问题。虽******城市管理局对外的债务由被告娘娘宫临港开发建设公司管理并承接,但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实际继受了******城市管理局的具体职能工作,即案涉的园林绿化工作,其亦应对被告娘娘宫临港开发建设公司承担的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5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以1,963,30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止;自2015年4月6日起,以3,435,78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止;自2016年2月7日起,以3,335,78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5日止;自2016年4月6日起,以4,808,2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止;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4,327,4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止;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3,827,4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18日止;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3,444,5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444,55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对第一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0元,由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56元,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园林绿地、维护市政设施正常运行、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绿化事务、负责为园林绿地及绿化项目提供养护管理和服务保障、负责为市政设施正常运转提供管理和保障、负责协调燃气、水、电暖等事务性工作、负责环卫及住宅维修资金等事务性工作、负责工路养护、维修及绿化等事务性工作。开办资金为2031.76万元,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那么在发包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职能发生转变被撤销后,谁来承担上诉人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经审查,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原为***新区管委会下属独立法人单位,2013年1月,该局与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海繁街(苍山路-海湾路)道路东侧绿化工程。2014年8月,***新区撤销后,该局职能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局**(现已经合并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但该笔工程款被划归到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挂账,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即该笔工程款是由政府决定划归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挂账负责给付,故一审判决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有自己的开办资金与经费来源,故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案经审理查明,在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职能被撤销后,几经转变,该局的职能合并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由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上诉人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为政府市政工程,但不能因此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为锦州***新区城市管理局,在其被撤销后职能并入的单位为新的给付义务主体,故上诉人主张由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向上诉人给付过工程款,但该给付行为是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非其本身所具有的给付义务。不能因其代为支付行为而认定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