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4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阳县,现住绥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经济开发区(风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清清,公司行政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根,贵州省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福门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余清清、杨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鑫大福门业***被查出疑似职业病住院期间9个月的工资39616.47元和先予支付***疑似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车费和3个月工资65628.34元;2、鑫大福门业补发19个月烤塑、烤漆和烤纸的工资53200元;3、鑫大福门业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理由如下:1、鑫大福门业未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鑫大门业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上诉人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只主张补发5个月挂取件工资和19个月的烧高压锅炉工资,上诉人本次仲裁主张的是烤塑、烤漆和烤纸工资,该类工资工作不是***的本职工作,一审判决以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时已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仲裁委驳回请求,一审判决以已作出处理由不予支持错误。
鑫大福门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并预付***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工资共计91959.32元;2、判决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给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3、判决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除本职工作外的烤塑、烤纸、烤漆期间19个月工资53200元。
鑫大福门业辩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特1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与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在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喷塑、喷漆工作,2016年3月,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安排***从事烤纸、烤塑、烤漆工作。2017年11月9日,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安排***下水洗纸,***因生病不便下水洗纸而拒绝,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1月15日将***辞退,但未对***进行任何离职体检。***在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后,要求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离职体检,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以***未填写《离职申请表》而拒绝。2017年11月13日,***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6047元、11月份9天工资1763元;2、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192天的周末双倍工资56342.456元和2017年五一节、国庆节、中秋节共3天的3倍工资1320.5493元;3、公司支付两年的带薪休假10天的工资1467.277元;4、公司支付5个月的挂取件工资和19个月的烧锅炉工资,按保底每月2800元计算,共计67200元;5、因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6、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7月期间,因与公司未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共计96840.26元;7、公司违法开除员工,应赔偿5个月的工资共计22009.15元;8、公司补偿大脑神经职业伤害150000元,血液及肝脏职业伤害150000元,眼睛视力职业伤害100000元,肺部职业伤害150000元,耳朵听力职业伤害5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后,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为***出具《离职体检证明》,***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写明“厂里安排我做不该我干的工作因我不做而辞退我”。2017年11月16日,***到贵阳市××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职业相关结论及建议为目前未发现接粉尘作业职业病;复查血常规(白细胞为3.7210^9/L,建议连续复查两次,每周一次,复查期间不宜从事苯系化合物作业;纯音测听(双耳高频平均听阈修正后49dB;较好耳(左耳)语频与4000HZ加权修正值:45dB;建议壹周后复查纯音测听,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噪音作业),并向***发出疑似职业病告知书,需预交住院费5000元住院进行医学观察诊断,但***至今未去住院。2018年1月8日,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鑫大福门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申请人***2017年11月的工资46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258.8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20.48元;二、被申请人鑫大福门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458元;三、驳回申请***的其他仲裁请求。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主持***与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2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一审案件纠纷就此终结;三、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200元;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14日,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2000元。2018年3月22日,***再次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1、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从2017年11月9日至今及住院3个月共8个月的工资(按我出厂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01.83元计算)35214.64元;2、预付3个月住院费(按医院下发的住院通知,每两周5000元计算)32142.85元、听力复查治疗费10000元(预算)、车费3000元、生活费(按双方以前协商的80元/天计算)7200元,共计52342.85元(住院费和治疗费只是大概,如不够按实际支付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3、支付19个月烧高压锅炉、烤塑、烤纸的工资(每月按我保底工资2800元计算)53200元。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8]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的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和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因***在检查出疑似职业病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已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疑似职业病期间和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因***至今未住院观察诊断和治疗,其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未实际产生,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费可申请先予执行;***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和除本职工作外的烤塑、烤纸期间19个月工资,因在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特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出处理,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除本职工作外的烤漆期间工资,因在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案件中,***未提出该仲裁申请,《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该裁决内容,故***的该请求,不属一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大福门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鑫大福门业[2015]02号文件《生产一厂工时单价分配方案》,证明***从事的喷粉、喷漆工序中包含了烤塑、烤纸、烤漆工作,属于流水线工序,不应单独计算工价。***质证意见:烤塑、烤纸、烤漆与喷粉、喷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工序,鑫大福门业应另行支付工资;2、鑫大福门业钢质车间工资表,证明鑫大福门业已按照喷粉、喷漆工价标准足额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只是喷粉、喷漆工资,鑫大福门业未向其发放烤塑、烤纸、烤漆工资。上述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首次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鑫大福门业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鑫大福门业对***发起的离职申请的意见是“同意离职”,后双方一致认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2、***与鑫大福门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约定***具体薪酬标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按照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提交的鑫大福门业“生产一厂工时单价”表及鑫大福门业提交的《生产一厂工时单价分配方案》均未载明烤塑、烤纸、烤漆工序的单价;3、鑫大福门业已足额发放***从事喷塑、喷漆期间的工资;4、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鑫大福门业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用17762.82元的请求,已经本院(2018)黔03民特1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现其又申请仲裁和起诉并提起上诉,本案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离职,鑫大福门业同意离职的意见,说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并未向鑫大福门业提供劳动,其上诉请求鑫大福门业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主张其离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鑫大福门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与其诉请的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至今未住院诊断和治疗,其上诉请求的疑似职业病期间和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等费用均系自行预算,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可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鑫大福门业对***所从事的工种已足额向***支付了月工资。本案争议的烤塑、烤漆和烤纸的工序属***所从事工种表面组之范围,其主张烤塑、烤漆和烤纸的工序非本职工作以及该工序应当另行计付工资,其负有证明之责任。但***在诉讼中提交的“生产一厂工时单价”表及鑫大福门业的《生产一厂工时单价分配方案》并未载明烤塑、烤纸、烤漆工序的单价,也未说明烤塑、烤纸、烤漆工序非本职工作范畴,同时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周 亚 琼
审判员 令狐荣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