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3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阳县,现住绥阳县,
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经济开发区(风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清,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清、杨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并预付原告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工资共计91,959.32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除本职工作外的烤塑、烤纸、烤漆期间19个月工资53,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聘岗位喷塑学徒,上班时体检合格。上班后,被告在没有取得喷漆资质和相关设备、劳动用品不达标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就安排原告兼职喷漆工作。原告在工作初期,被告只发给原告防尘面具,未发防毒面具,经原告多次申请后,被告才发给原告防毒面具。2016年3月,在原告原有工作未完成情况下,被告又强行安排原告再兼职烤纸、烤塑工作。2017年11月9日,因原告严重感冒,被告强令原告下水洗纸,原告拒绝,被告就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离职体检并结算工资,被告以原告未填写《自愿离职申请表》拒绝,后经安监局协调,被告同意原告进行离职体检,但回到被告处,被告又反悔,被迫无奈,原告填写了《自愿离职申请表》,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离职体检证明》。原告便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经体检和复查后,原告被检查为血常规疑是职业病(苯中毒)、纯音测听还待预约复查,医院下达了《疑似职业病告知书》、《纯音测听复查告知书》及《住院告知书》,需住院3个月,预交住院费每两周5,000.00元。原告将所有体检报告和告知书递交安监局和被告,并协商住院治疗问题,经协商达成了原告在贵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天补助原告生活费80.00元的协议。被告在咨询其律师后反悔,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选择性、随意性、片面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离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中表述我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我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本意,系被迫的。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表述原告请求住院费、生活费、车费尚未发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经济困难,不能进行垫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今6个月的工资及住院期间(3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原告出厂前12个的平均工资每月4,401.83元计算)共计39,616.47元、住院费32,142.85元、交通费3,000.00元、生活费7,200.00元(每天80.00元);由被告支付其未为原告缴纳的两年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按2017年绥阳县最低参保缴费标准8,881.41元计算两年);由被告支付原告兼职烤塑、烤纸、烤漆工作19个月工资53,200.00元(按原告每月保底工资2,800.00元计算)。
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1月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的全部请求,2018年2月8日,被告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2018年3月5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由我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2,00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本案纠纷就此终结;三、申请费由我公司承担;四、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2018)黔03民特11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原告22,0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终结。2018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贵州省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及预付职业病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车费、工资,支付本职工作以外从事烧锅炉、烤塑、烤纸19个月的工资,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5月7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同一事实重复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喷塑、喷漆工作,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安排原告从事烤纸、烤塑、烤漆工作。2017年11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下水洗纸,原告因生病不便下水洗纸而拒绝,被告便于2017年11月15日将原告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离职体检。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职体检,被告以原告未填写《离职申请表》而拒绝。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6,047.00元、11月份9天工资1,763.00元;2、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192天的周末双倍工资56,342.456元和2017年五一节、国庆节、中秋节共3天的3倍工资1,320.5493元;3、公司支付两年的带薪休假10天的工资1,467.277元;4、公司支付5个月的挂取件工资和19个月的烧锅炉工资,按保底每月2,800.00元计算,共计67,200.00元;5、因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社会保险费17,762.82元;6、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7月期间,因与公司未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共计96,840.26元;7、公司违法开除员工,应赔偿5个月的工资共计22,009.15元;8、公司补偿大脑神经职业伤害150,000.00元,血液及肝脏职业伤害150,000.00元,眼睛视力职业伤害100,000.00元,肺部职业伤害150,000.00元,耳朵听力职业伤害5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体检证明》,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写明“厂里安排我做不该我干的工作因我不做而辞退我”。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贵阳市××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职业相关结论及建议为目前未发现接粉尘作业职业病;复查血常规(白细胞为3.7210^9/L,建议连续复查两次,每周一次,复查期间不宜从事苯系化合物作业;纯音测听(双耳高频平均听阈修正后49dB;较好耳(左耳)语频与4000HZ加权修正值:45dB;建议壹周后复查纯音测听,复查期间不宜从事接噪音作业),并向原告发出疑似职业病告知书,需预交住院费5,000.00元住院进行医学观察诊断,但原告至今未去住院。2018年1月8日,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鑫大福门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申请人***2017年11月的工资467.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258.8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20.48元;二、被申请人鑫大福门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4,58元;三、驳回申请***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2,00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本案纠纷就此终结;三、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400.00元,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200.00元;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贵州鑫大福门业有限公司:1、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从2017年11月9日至今及住院3个月共8个月的工资(按我出厂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01.83元计算)35,214.64元;2、预付3个月住院费(按医院下发的住院通知,每两周5,000.00元计算)32,142.85元、听力复查治疗费10,000.00元(预算)、车费3,000.00元、生活费(按双方以前协商的80.00元/天计算)7,200.00元,共计52,342.85元(住院费和治疗费只是大概,如不够按实际支付由被告支付);3、支付19个月烧高压锅炉、烤塑、烤纸的工资(每月按我保底工资2,800.00元计算)53,200.00元。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8]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贵阳市公共卫生求助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查)、《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复查告知书》、《绥阳县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7年社会保险单位参保最低缴纳标准》、《照片》、《生产一厂工时单价》、《劳动者个人信息卡》,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绥阳县人民医院《职业健康查检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特11号民事调解书》、***书写的《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和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因原告在检查出疑似职业病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已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疑似职业病期间和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因原告至今未住院观察诊断和治疗,其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住院费可申请先予执行;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和除本职工作外的烤塑、烤纸期间19个月工资,因在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特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除本职工作外的烤漆期间工资,因在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案件中,原告未提出该仲裁申请,《绥劳人仲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该裁决内容,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丞
书 记 员 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