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895韩建才与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895号
原告:韩建才,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霞,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86639652L。
法定代表人:汤华义,总经理。
第三人:陆华章,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才与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陆华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义,第三人陆华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沈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19.8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2月22日的利息为58.68元),本息合计6607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招标了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位于兴化市面维修工程,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开发区管委会已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6019.81元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余款66019.81元计算错,应该是65863.66元,还有我们不是不肯支付,钱是2020年1月21日到账,当时合作方找我,有相关费用没有支付,在腊月27的时候报警,是南沧派出所出警,和我谈话,说他们协调好让我再打钱,后面他们又去过一次派出所,我没有去,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陆华章述称,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并不享有权利,因其以协议将工程款的主张权交予第三人陆华章,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陆华章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招标了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位于兴化市面维修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开发区管委会已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5863.66元未付。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财政支付凭证2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所承建的,上面均有原告签字,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
第三人提供2019年2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陆华章与韩建才对二人在2017年、2018年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韩建才授权其配偶金玉兰出面签署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间所有工程款归陆华章,包括涉案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对于金玉兰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并提供委托书,从协议第一条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韩建才个人承建,原告提供2013年3月13日金玉兰和原告离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的挂靠施工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亦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余款65863.66元未付。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因被告未履行已认可的工程余款65863.6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2月22日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才工程款65863.66元及利息(以本金65863.66元,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第三人陆华章要求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5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奚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