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041***与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404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汤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年,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润安公寓3-18号。
法定代表人:钮庭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苟海明,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年、鑫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尾款20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鑫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打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鑫瀚公司按全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承建。打桩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7000元,含税价,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票到后付清,如鑫瀚雅居后续主体工程也由乙方承包,则按后期总合同确定的模式支付。工程内容:直径40cm桩厚9.5cm按国家统一验收标准验收为准。工程质量:按照建设工程的打桩的要求进行施工,严格按照施工操作程序,搞好打桩质量,每支桩垂直深度是1号楼16米,桩数112根,2号楼13米,126根。该合同上钮伟龙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鑫瀚公司合同专用章,顾玉彤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被告鑫瀚公司一次性贴补打桩闲置费10000元,桩打完后,在打桩机械退场后,被告鑫瀚公司先期付给施工方250000元,余款207000元,在税票和桩基合格,资料齐全前提下一次付清。该打桩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三方就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相关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职责:(1)提供完整的桩基资料协助搞好桩基验收。(2)提供发票给发包方。(3)按约定缴付承包方管理费合计4000元,已缴付2000元,还欠2000元。承包方职责:将发包方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发包方职责:在桩基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三天内结清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款为:合同签订的397000元加补充协议误工补偿费10000元,总计407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本次应付款207000元结清。该工程决算价为407000元,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桩基(地基)处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二份。2014年5月26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0868153,价税合计为407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后原告***,被告华建公司派人每年多次向被告鑫瀚公司催要工程尾款,但被告鑫瀚公司均以在大营开发的商品房销售行情不好,资金短缺为由要求暂缓给付工程款,但拖延至今一直未给付打桩工程尾款。迫于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华建公司,若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也应当由被告华建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我方未曾授权殷建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书中殷建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待联系到其本人后才能确认,故该协议的效力待定。
华建公司辩称,顾玉彤与鑫瀚公司谈的打桩合同,鑫瀚公司需要找挂靠公司,就挂靠了我公司,后顾玉彤就于2013年12月19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鑫瀚公司签订了打桩合同,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后打桩到2014年4月底结束,经过验收后鑫瀚公司付给我方200000元工程款,再由我公司付给原告,该200000元已给付原告。按照合同,鑫瀚公司还要给我方207000元,再由我方交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桩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及工期,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因多种原因,被告鑫瀚公司一次性贴补打桩机器闲置费10000元,桩打完后,打桩机械费,被告鑫瀚公司先期付给被告华建公司2500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其余207000元待税票桩基资料合格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鑫瀚公司代表殷建明签字确认,被告华建公司顾玉彤签字确认;3.委托书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合同书中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就三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另合同第三项再次明确了工程总价为407000元,其中已付200000元,剩余207000元由两被告一起给付原告即本案讼争标的额;5.鑫翰雅居桩基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经决算,工程总价407000元;6.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7.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结合上述证据,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瀚公司对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因为该签证单中殷建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委托人是顾玉彤,因其本人未到场,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殷建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该协议中实际施工方并无原告本人签名,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决算单是被告华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公司的签名盖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鑫瀚公司对殷建明的签名存疑,但其对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异议,而该验收报告中殷建明在建设单位处签名,且庭审中鑫瀚公司亦陈述殷建明是其公司在本案打桩工程中的负责人,故在鑫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殷建明的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殷建明在本案打桩工程中代表发包方,其行为代表鑫瀚公司的行为。2014年5月21日的协议书虽无鑫瀚公司盖章签名,但殷建明手写增加协议条款且签名,且该协议书与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应认定该协议对鑫瀚公司具有约束力。同理,鑫瀚公司无证据推翻委托书及鑫瀚雅居桩基工程决算单中顾玉彤的签名及华建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两被告鑫瀚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打桩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打桩工程款为397000元,含税价。鑫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华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顾玉彤签名。庭审中,华建公司陈述顾玉彤挂靠于其公司承建该工程,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014年3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因多种原因建设方一次性补贴打桩机械闲置费一万元,再无其他费用。殷建明、顾玉彤分别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签名。2014年5月12日,顾玉彤向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注明:关于鑫瀚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合同书,顾爱华是承包方合同洽谈人,顾玉彤是承包方合同签订人,而***为实际施工方,所有管桩材料、打桩设备、人员、机械进退场等费用都是由***给付。今工程已顺利完成,为结算方便,现委托***作为本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结算人。顾爱华、顾玉彤在本工程中的一切责、权、利全部由***承担。特此委托。2014年5月21日注明发包方为鑫瀚公司、承包方为华建公司、实际施工方为***的协议书中约定,关于鑫瀚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打桩合同书,顾爱华是实际承包方合同洽谈人,顾玉彤是承包方合同签订人,而***为实际施工方,所有管桩材料、打桩设备、人员、机械进退场等费用都是由***给付。现工程已顺利完成,为结算方便,顾爱华、顾玉彤已将本工程中的一切责、权、利全部转让给***。现工程已开挖,静载检测合格、低应变检测合格、竣工图已做桩位偏差、标高控制都在桩基验收规范范围内,资料已准备齐全,一切已具备验收条件。为理顺各方关系,特签订本协议,望共同遵守执行:一、***职责(1)提供完整的桩基资料协助搞好桩基验收。(2)提供发票给发包方。(3)按约定缴付承包方管理费合计四千元,已缴付二千元,还欠二千元整。二、承包方职责:将发包方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三、发包方职责:在桩基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三天内结清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款为合同签订的397000元加补充协议误工补偿费10000元,总计407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本次应付款207000元结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款结清终止。华建公司在承包方处盖有公章。案外人李跃在实际施工方***后签名。在上述打印的协议书上,增加了以下殷建明的书写内容:5.打桩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打桩公司(施工方)承担。殷建明在其后签名,鑫瀚公司未有签名和盖章,仅有打印的名称。鑫瀚公司已给付华建公司200000元工程款,华建公司已将此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承包方顾玉彤亦无施工资质,其挂靠华建公司与鑫瀚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总计为407000元,虽然在2014年5月21日的协议中,原告并未签名,但原告认可该数额,且原告已陈述签名的“李跃”是代表其签名,故应视为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结合鑫瀚公司在本案打桩工程的负责人殷建明的签名及华建公司的盖章,应视为该协议书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即407000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0元,被告华建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07000元,发包方被告鑫瀚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即207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未违反三方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书中的“在桩基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三天内结清桩基工程款”的约定,本院照准。利息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庭审中,被告华建公司陈述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6元,由两被告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