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民初3059号
原告:***(反诉第三人),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民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昌赐。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东营居委会18幢底层朝南由东向西第一间。
负责人:钟昌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中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路189号汇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津,系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
第三人(反诉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汤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反诉第三人)与被告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兴化分公司)、第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屹峰公司)、泰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反诉原告***兴化分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金正公司、屹峰公司、反诉第三人***承担延期竣工的损失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枫叶新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中A1-A5,A24-A33,A38-A47别墅由反诉被告金正公司承建。2008年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枫叶新都别墅A1-A5,A24-A33,A38-A47,开工日期2008年3月,总监理工程师裴永彬,项目经理何德华、***,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2月28日。对枫叶新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中A6-A23,A34-A37,A48-A50别墅由反诉被告屹峰公司承建土建、安装。2008年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屹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枫叶新都别墅A6-A23,A34-A37,A48-A50,开工日期2008年3月。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仲维平,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2月。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屹峰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工程让利等条款,并约定明确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该部分工程由浦红军负责现场施工,后反诉被告屹峰公司将未开工的A14、A15、A16、A17四幢别墅交反诉第三人***负责现场施工。2010年7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金正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五收取。2010年6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屹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五收取。本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而不能对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本诉中,本诉第三人即反诉被告金正公司、屹峰公司并未向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反诉被告不仅是本诉原告,还有本诉的第三人金正公司、屹峰公司。同时反诉提起的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本诉被告免遭本诉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而本案中反诉被告并非本诉原告一方主体,故本案中反诉的存在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沈学德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