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564号
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锦绣苑8栋2单元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0152-4。
法定代表人李何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
法定代表人郭自强,主任。
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人、王玲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农村安置小区项目供应电梯28部,合同总价款437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5日内付20%、提货日前20日付20%、安装完毕后支付20%、2013年10月底前支付20%、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0%,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合同约定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双方就电梯安装以附件三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电梯安装费用总额为1092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3月15日、4月27日、9月17日分别支付电梯设备款100000元,另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1日支付198000元、12月11日支付199000元。设备余款877000元、安装款1092000元及电线电缆款289652元,合计2258652元,一直未按时支付。2015年1月5日,双方就合同履行及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电缆材料款、安装费共计225865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305747元。
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农村安置小区项目供应电梯28台,合同总价款437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5日内付20%、提货日前20日付20%、安装完毕后支付20%、2013年10月底前支付20%、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0%,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合同约定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还包括附件一、客梯规格参数表;附件二、乘客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附件三、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订购的28台电梯进行安装,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100%的安装费,安装费共计1092000元。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原告自开工之日起预计100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合同设备总价4374000元、安装费总价1092000元,两项合计合同总价为5466000元,电缆的金额为289652元,电梯和电缆价款总计5755652元,被告已支付349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258652元。其中被告已付的3497000元从收据内容显示均为电梯设备款。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电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4428.47元,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附件三《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单、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三《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向被告提供28台电梯和安装费、电缆材料款的计算及被告已支付电梯设备款3497000元的事实出具了结算单及付款收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涉案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电缆材料款共计575565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电梯设备款349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877000元、安装费1092000元、电缆材料款289652元,共计22586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22586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电梯设备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666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安装费的10%计算为109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材料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此项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77000元、安装费1092000元、电缆材料款289652元,共计2258652元。
二、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迟延付款违约金166630元,安装费迟延付款违约金109200元,共计2758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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