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1931号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法定代表人邵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6年9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路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路桥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先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昭通市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和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先行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本案中***提供劳务受伤的地点,先行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日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有用人资质的昭通市博恒劳务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进行施工,对于本案被告***,先行公司并不知晓此人的存在,后打听才知道,被告系一名叫宋荣兵的包工头所雇,帮助其做砌公路挡墙劳务,在被告进入工作的第4天,看到公路上搅拌机在运作,于是捡了一根钢管,出于好奇对正在运营的搅拌机进行不正当的敲打,导致其滚下坎子受伤。并且***受伤住院的费用也是由雇佣者宋荣兵垫付的,与先行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工伤认定书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先行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为公司有较大的邮件往来业务,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该文件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已经过了工伤认定书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但该错误并不能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二、被告***“工伤受害”与“劳动能力诉所涉伤残”、部位腰部,属自身旧疾,并非新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被告***在没有为宋荣兵所雇前就存在腰部有旧疾的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导致***受到新的伤情,其所作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是对他旧伤所作的认定,该伤情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赔偿。三、被告***与昭通市博恒劳务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份由被告***单方面解除,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对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的认定错误。***于2018年4月份以后就再没有在彝牛公路二工区务工,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出现在工区上,经包工头电话通知其上班也拒不上班,据了解被告早已在其他地方务工,就应当认定其劳动关系已经与2018年4月份就已经由***拒绝上班单方自愿解除。原劳动仲裁裁决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8日才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四、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裁决书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一)、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当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所受伤情较轻,仅住院17天,并且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书中并没有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和确认,也未提供需12个月停工留薪的医疗诊断证明,但该裁决却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来给被告计算,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待遇仅应当按照住院期限计算;(二)、关于工资,被告并非本单位职工,故先行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其工资证明,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予过工资,故裁定书中所涉的“本人工资71849元”无从考证,因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三)、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8年4月份由***拒绝上班单方自愿解除,关于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18年昭通市社平工资84707数据错误,本案计算***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与2018年4月其出院拒绝工作时,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在其他地方工作,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2017年昭通市社平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二份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裁定书对赔偿标准的计算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在昭通市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和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裁决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特2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明确评判,该两份法律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一、三项不再本案审理范围。2、基于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18元,失业保险损失2430元,合计165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昭通市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
3、《劳务清包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提供劳务受伤的地点,先行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6日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有用人资质的昭通市博恒劳务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进行施工,先行公司并非公司用人或用工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裁决书证明被告是先行公司的工人,其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合同书上的乙方昭通市博恒劳务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这一主体不具承担民事主体能力,因为他是分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工伤后其所应得的赔偿一次性伤残、一次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该裁决书的明确约定,以及明确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5、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特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裁决的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上班期间以及上班受伤以后的工伤疗养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年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原告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
证据4-6均为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且我方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证据,因此该裁决书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我方已提起了诉讼,该份裁决书是一份不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为相同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该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0】14-2号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原告先行路桥公司承建的彝良至牛街二级公路二工区,位于彝良县处的工地上工作,从事搅拌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在工地上搅拌砂浆,其用小钢管敲打正在运转的搅拌机上的废料时,手中的钢管失去控制将其击中后失去重心滚落下坎子受伤。2020年5月8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78177.92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云06民特27号民事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已生效。2020年5月8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6548.0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7月24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先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1、3项两项诉讼请求,因为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裁决书已经作出裁决,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所以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到原告先行路桥公司上班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超过2年,被告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收入依据,故应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4707元∕年÷12个月×2个月=141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失业保险损失,被告未按规定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二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2年;同时,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按彝良县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每月1215.00元计算,被告主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215.00×2=24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118.00元;
二、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430.00元;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
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荣梅
书记员李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