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2075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1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进,云南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法定代表人:邵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实习),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进、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彝牛二级公路一工区孙家河坝从事修建道路桥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彝牛二级公路一工区孙家河坝的桥柱上与文忠元等人撤木板时,原告与挂安全带的木板一同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卢兴勇等人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第49椎骨折并移位。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认定及相应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也不正视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了,被告不是用工主体;3.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诉材料收据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特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钱字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卢兴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照片(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做工时摔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先行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虽然来源于社会保障局,但是系证人自行制作,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已将劳务分包出去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的第一张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二、三张照片标注的内容不清楚,没有照片形成的时间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先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5.《劳务清包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彝牛二级公路一工区劳务已由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鹏公司)合法承包,齐鹏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
6.齐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齐鹏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6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系齐鹏公司的员工,只能证明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了齐鹏公司。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彝良县交通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7.昭通市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发包方为: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先行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4、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该案已经提交过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4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7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先行公司;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5、6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先行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齐鹏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先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昭通市彝良县(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合同》。
2017年3月20日,被告先行公司作为甲方与有资质的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昭通市彝良县为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工程K1+460-K20+000。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
2019年7月3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诉先行公司的申诉材料。如本委5日后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该院出具申诉材料收据,超过5日期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该规定。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称系卢兴勇让其去务工、但不能提供卢兴勇与被告先行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卢兴勇系先行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能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转款依据或是收款凭证、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岗前培训、在其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等相关凭证。在施工中是否受被告先行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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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 瑛
人民陪审员  黄佑军
人民陪审员  秦振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书记员吴时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