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特27号
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花,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1、昭通市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确定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裁决书未对被申请人的伤情和工伤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供需要停工留薪的医疗诊断证明,裁决书认定停工12个月没有依据。裁决书未核实被申请人工资情况以71849元认定过高且无从考证。裁决书以2018年度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的伤情与工伤事故存在关联性,不是申请人所述的旧伤,裁决书的计算标准都是有相应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8)1128号认定了***因在申请人承建的施工工地受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书对工伤待遇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享有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依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0)1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