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2380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原告:***,女,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前,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法定代表人:邵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实习律师),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彝良县小草坝镇富民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7846326625。
法定代表人:冯理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前,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向明花,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15360.00元,丧葬费64608.00元,误工费6000.00元,遗体停放费26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39006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之子李玉豪和小草坝镇当地的其他四名玩伴在毛家寨路段玩耍时,不慎跌入被告先行公司施工遗留下的池塘里溺水死亡。该池塘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先行公司修建彝牛二级公路后未及时回填修建过程中造成的地坑所形成的,现该池塘大约占地500平方米左右。在池塘的附近没有设置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先行公司也未安排相应人员对该池塘进行管理才导致此次悲剧的发生。被告小草坝镇人民政府本应对本辖区内的施工工程进行监管,要求施工单位对其所施工的工地、工地附近的施工环境进行安全管控,以避免侵权事故的发生,但未尽到监管的职责,对于李玉豪死亡的危害后果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都借故推诿,至今未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1.被告先行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1)本案所涉及的池塘系天然产生,并非被告先行公司施工所造成。本案中该池塘在被告承揽工程前一直系天然的存在,并非原告所称是施工所造成。(2)本案所涉的池塘并非被告先行公司所有,被告没有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先行公司启动征地拆迁工作用于工程建设所用,征地时边缘侧系本案所涉的池塘,但实际征地过程中,由于当地老百姓为获取更多补偿,故意沿实际征地线边沿摆放、种植大量天麻,并要求对该池塘附近土地的补偿提出过高要求,导致该池塘及其附近的土地无法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使用。并且该地老百姓因该事在施工过程中阻工多次。先行公司为推进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上报了本该在设计征地范围土地的补征地请示,但天麻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补征土地至今一直未交付管理。虽该土地并未为公司项目所用,但还在征地前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对该水塘设立了相关警示标志牌及围挡,但由于后来实际上并未成功征得该片土地,被告无法对该土地包括池塘进行管理,当地老百姓还把前期设立的栏杆和警示标志都破坏不见了,所以该池塘及相关土地并非被告所有也并非被告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先行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被告先行公司不是责任的赔偿主体。2.该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是该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相关的管理责任应当由上述机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该池塘及周边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征地未成功,原土地所有者并未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并未转移给被告。既然被告并未享有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该土地仍然归池塘和土地所归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相应经营管理权利和义务由村集体承担,被告并没有相关的管理义务,根本无权像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就池塘周边进行封闭而加设护栏等设施。3.原告所称的其子系不慎跌入池塘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据当时村民描述,原告孩子是与其他几个孩子去池塘边抓鱼,下雨身上打湿了,几人就说干脆下去洗澡,当时死亡的孩子是两兄弟走在前面,下去一段距离后就滑入深水,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实际上,该池塘边上只淹没孩子膝盖,倘若是不慎跌落其中,孩子肯定是在边上,而边上的水是不可能对孩子造成生命安全的威胁,因此,原告所称的其子不慎跌入池塘与本案事实真相不符。4.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孩子监护人即二原告,其未能尽到妥善的监护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原告并没有尽到管理监护义务,让未成年的孩子在没人监管的情况下在野外玩耍,也未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让孩子避免危险,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5.本案参与捉鱼的其他人员对该事件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发当天系他人相邀受害人捉鱼,相邀人员对该事件的发生产生了根源的影响,其他相邀人的监护人应对该责任承担一定的责任。6.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10768.00元过高,依据昭通市公布的2018年昭通市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552.00元,月平均工资则为6713.00元,原告以每年10768.00元主张该笔费用过高,其次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为1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畸高。原告对于误工费要求天数过多。综上所述,被告先行公司不是该池塘的所有者,对该池塘没有管理义务,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民事违法行为;2,主观上的过错;3、损害结果的发生;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亲属的生命权,该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没有监管彝牛二级公路的义务,首先我方不是彝牛二级公路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至今彝牛二级路未交付使用,监管单位是彝牛建设指挥部和先行公司。其次,即便公路交付使用,管理者也应该是彝良县公路分局,不论公路是否交付使用,我方都没有监管的义务;2.本案受害人李玉豪遇难场所,系被告先行公司倾倒泥土而成,与我方没有关联;3.受害人李玉豪已经13岁,本案是因为其游泳死亡而不是跌入池塘死亡,其本身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4.原告方的部分主张不合理,丧葬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遗体停放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主体是施工人而不是其他人,所以本案承担主体的应当为施工人先行公司。综上,二原告要求我方和先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实材料原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水塘并非天然形成,是因先行公司修建二级路时堆放泥土不当形成的水塘以及原告与李玉豪系父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先行公司认为证据1不符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单独作证,内容上来看,涉案的地方原本就是池塘,而不是我方施工形成,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镇政府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是当地村民对水塘形成的客观事实的证实。
被告先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被告先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先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第3期原件一份、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二工区〔2018〕15号文件原件一份及设立警示标语的警示牌拍摄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1)项目部二工区发现涉案池塘存在安全隐患后,组织相关部门开会确定征地一事,该纪要证明了涉案水塘一直存在,后由于下暴雨导致水位升高,并非被告先行公司施工导致,该纪要同时证明由于老百姓在该地全线抢种天麻,导致征地不成功的事实;(2)证明在征地过程中被告发现涉案池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先行公司一面请示相关政府部门,一面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对该池塘设立安全警示,包括设立警示标志和用竹子拉警戒线,证明前期被告先行公司对该安全隐患进行了初步管理措施,但由于政府与周边居民对征地补偿不能达成一致,被告设立的警示牌和栏杆被破坏,被告先行公司也无法对该池塘进行管理;
4.彝良县高等级公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彝高协函〔2018〕38号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先行公司请示补征土地后,彝良县高等级公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同意该请示,并发函给被告小草坝镇政府、彝良县征迁办,要求上述部门及时启动土地的征收工作,按时提交征收后变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但是征地不成功,导致该土地并未移交被告管理,被告先行公司对该土地不承担管理义务;
5.黄中树对K32弃土场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因涉案当地居民在拟征收地堆放了数量巨大的天麻,征收要价过高,政府与居民对征地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征地工作未能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政府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达到先行公司的证明目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会议纪要要求先行公司对水塘进行回填;对证据4不能达到先行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在本案中仅仅是征地协调群众工作,实际只是第三人,起到周旋的作用;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小草坝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7.情况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玉豪系到水塘游泳溺水死亡而非不慎跌落水塘死亡,受害人李玉豪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8.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水塘原先水流能自由排放,因被告先行公司倾倒弃土导致水流不能排放形成水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提到受害人李子豪系洗澡不慎落水身亡的内容不认可,报告中说到事件详情正在调查核实,但调查核实的结果没有显示出来。
被告先行公司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对落实死亡的经过无异议,对于报告中说到的堰塞湖不存在,只是一个水塘;对证据8只能说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看到走访调查的其他佐证,说到由于我方的施工导致水流不能排放而形成,与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先行公司倾倒泥土形成水塘的理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9.询问罗浩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今天(2019年8月20日)早上十点左右我去叫李玉豪、李玉磊、**城、王定健一起去毛家寨公路下面的一个水塘里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下雨了,他们四个就把衣服脱了去水塘里耍,李玉豪就叫他们三个往里面走,但他们几个不进去,李玉豪就叫李玉磊和他一起进去,他们两个就掉水里了,李玉豪就把李玉磊推了一下,李玉磊就上来了,李玉豪就慢慢的掉下去看不见了,大概一两分钟李玉豪没有起来,李玉磊、**城、王定健他们三个就去叫人来帮忙,我就一直在那里守着。随后他们就叫人来了,我就看着那些帮忙的下去捞李玉豪,我就告诉他们李玉豪掉下去的位置,之后我就被我二伯娘叫我带着其他三个人回去了。
10.询问王定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8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罗庆浩叫我出去耍,我和他去他家吃了饭后,他又去叫了李玉豪、李玉磊、**程,我在外面等他们,罗庆浩就提议去小草坝毛家寨新修加油站位置的一个大水塘处网鱼,玩了一会就下雨了,李玉豪摸了一下水说:水还是热的,我们一起洗个澡,当时李玉豪就脱了衣服下水了,之后李玉豪就拉着李玉磊、**程一起下了水,我和罗庆浩没有下水。他们在水塘里游了一下,李玉豪说游到那边浅点的地方去,当时**程没有和他们一起游了,就李玉豪和李玉磊两个人游,游到水深的地方,李玉豪有点游不动了,刚开始是李玉磊游不动了,李玉豪就用手推了李玉磊一把,把李玉磊推在边上,在推的过程中李玉豪就慢慢沉下水去了,**程见李玉豪有危险就下水去拉,但由于水太深,也发生了危险,我就赶紧找了一根长竹竿放过去救**城,**城拉着竹竿上来了,我们又赶紧用竹竿去救李玉豪,但没救上来,然后我和李玉磊、**城就跑去叫人帮忙,罗庆浩还在李玉豪溺水的地方,我们到陈万银家馆子才叫着人,馆子的老板娘打电话报了警,其他人下水救人,但没有救起来,李玉豪就被淹死了。我和罗庆浩都不会游泳。
11.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与***离婚了,她外嫁了,我家里有三个孩子,长女李玉娇、长子李玉豪、次子李玉磊。2019年8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接到家里打来的电话说李玉豪溺水死亡了,晚上9点过我赶回家的,据了解李玉豪是昨天(20日)中午12点左右在头淹死的。据小儿子李玉磊讲昨天中午12点左右,李玉磊、李玉豪、**城、罗浩、王定健5人到积水塘整鱼,在整鱼的过程中,李玉磊、李玉豪、**城、王定健四个娃娃就在那水塘内洗澡,李玉豪突然进入一处水深的地方,就被淹死了。就李玉豪的死因我确认是落水淹死的,没有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再作调查。那个水塘不是自己形成的,是政府修彝牛二级公路的弃土造成的,政府没有进行处理,没有防护和提示标志,所以要求政府进行经济赔偿并对水塘进行整改。
12.罗碧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8月20日大概13点左右我接到我媳妇(杨群述)的电话说加油站下面二级路旁边一个水塘里有一个叫李玉豪的淹在水里了,让我找两根绳子过去,我赶到现场就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和陈万银等几个人在水里捞这个孩子,还有小草坝卫生院的医生和李玉豪的爷爷姜幸武也在场。李玉豪一直是由奶奶罗碧凤抚养的,他父亲**在昆明打工,母亲***已经改嫁了,我是李玉豪的舅公。小草坝加油站下面二级路旁边的水塘那里没有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标识标牌一样都没有。
13.处警记录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8月20日14时28分,接到“黎国记”饭店老板彭昭碧电话报警,在彝牛二级公路的弃土场泥塘内小孩溺水了。现场位于彝牛二级公路的弃土场靠小草坝林场方向一侧,距公路目测约150米远处系弃土围至的一水塘内,该水塘约有一亩地面积大小,现场中心点在该水塘的南侧边沿距水塘岸约8米处深水区内,该处水深2.2米。我所警务人员赶到现场时,“黎国记”饭店的彭昭碧、陈万银两位老板正组织会游泳的工人正在打捞,经过近半小时终将溺水小孩打捞上岸,经医护人员检查已经死亡,于是将小孩的尸体交给其亲人收敛。经现场查询溺水小孩名叫李玉豪,生于2005年11月10日,家住,当天10时许与本社的李玉磊、**城、罗浩、王定健相约到溺水处钓鱼,至14时许李玉豪等人到水塘内洗澡,致李玉豪死亡。
14.临场协调记录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8月21日小草坝镇政府副镇长陈友强、司法所长赵克江、派出所所长王志荣、民警管于述组织李玉豪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多人到小草坝派出所就李玉豪死亡的善后工作进行协调。
15.李玉豪溺水死亡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
16.调查罗廷光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发生事故这个地点地名叫“陈家海子”,有一条小河,平时水量不大,春夏天的时候水要大一点,冬天没得多大,修建公路的时候修路公司都安了涵管,水是可以流出去的,但修路的人从其他地方拉了泥巴倒在这里把涵管堵了,水流不出去就形成了一个大水塘。后面金竹村有四个小孩过来耍,有一个娃娃先下水去就淹死在水塘里了。形成水塘后政府叫社长他们在周边用竹子钉了些桩桩,但是没有什么用,人是可以钻过去的,牌牌有一个的,后面不在了。以前毛家寨的农民在沟边种地的时候怕淹了地会自发的清理一下,是没人管理的。其实连河都算不上,就是一条小沟,沟里的水是天上下雨几边的雨水积在那里形成的。
17.调查黄佑宽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的儿子李玉豪淹死的地点就在我家背后这点,我指给你们看,原来这个水是从山里面流出来的,现在的彝牛二级路下面一点有一个天然形成的消水洞,水从消水洞流出去,是长流水。后来修建彝牛二级路,安的涵管错位了,修建公路的泥巴倒在公路边,水流不出去就形成了一个水塘。现在冬天水量较小,到夏季的时候水量大,这个水塘就很深。这个水塘的地名叫“陈家海子”,水主要是从毛家寨流出去,平时不淹水,也没有人管理,有水桶大一股水,宽有一米左右,一年四季都有水,平时用于喂养牲口,没有人饮用。形成水塘后没有设置警示牌,之前就算有都是做样子的。水塘形成后,淹了老百姓的土地,政府补征过,土地款是付了,但土地里面的天麻没有赔偿。“陈家海子”历史以来都没有淹死过人,这条河水本来就不大。
18.现场草图一份;
19.照片打印件9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二份笔录中陈述到钓鱼还有关于游泳的记录,但是无法证实是否是去游泳的情况;对证据16、17、18、1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6、17可以充分说明水塘的形成原因,系先行公司修路堆土导致,在水塘形成后,先行公司也未及时对形成的积水进行处理,小草坝政府有监督、管理义务,所以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
被告先行公司认为证据11反映李玉豪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形成的,不是当天形成的;对证据13关于水塘的描述,其表述不是很清楚;对证据9、10、12、14、15、16、17没有异议。证据16、17证明了以下几点:第一,该水塘地理位置位于,说明所有权属于该村集体组织,该村集体组织对该水塘有管理职责,但是该集体没有进行管理,应当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证明被告先行公司设置的涵管及警示牌、栏杆,尽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第三,证明该水塘是没有政府征用也没有交付给先行公司管理,先行公司没有管理义务;第四,证实该水塘的水量是随季节变化增大的,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水量增加,被告先行公司不应当对该水塘的形成承担责任;第五,证实本案的受害人是到水塘玩耍自行下水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而不是其诉状所称是不慎落水;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上的现场情况与当时案发时有不一致的地方,案发时没有照片上这么多的弃土,现在有些弃土不知道是谁堆放的,不是我们先行公司堆放的,而且我们认为这些弃土离水塘有一定的距离,没有导致水塘水位升高。
被告镇政府对证据9-19无异议。从罗浩和王定健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次的邀约者和组织者是罗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笔录中说到的政府不应当是指我方,应当是指施工方,当地老百姓认为修路都是政府行为,其实不是这样,水塘的形成是先行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还有李玉豪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证据16、17可以充分说明水塘的形成原因,系先行公司修路堆土导致,在水塘形成后,先行公司也未及时对形成的积水进行处理,小草坝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水塘的所有人,所以小草坝人民政府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证据2、6系相关部门的证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载明涉案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先行公司设立了警示标志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证据7、8、16、17、18、19相互印证了涉案水塘原地名为陈家海子,在毛家寨,原地貌为洼地水塘,常年为流动水,有天然形成的消水洞,后因修建公路截断水流去向,先行公司曾埋涵管欲疏通积水,但因涵管被弃土堵塞终致积水无法流动,形成死水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5系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的现场调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李玉豪和小伙伴至陈家海子因游泳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包括李玉豪(生于2005年11月10日)在内的三个子女。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李玉豪由原告**抚养。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李玉豪长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于彝良县。
2016年12月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昭通市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4月4日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二工区〔2018〕15号文件向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工程指挥部请示急需补征土地。该文件载明:“彝牛公路K32+160左侧弃土场为2017年3月启动征地拆迁工作,该原地貌为洼地水塘,但在实际征地过程中部分边缘红线未按设计图征收,随后农户在实际征地线边缘抢种大量天麻;随着弃土的不断倒入,部分弃土淤泥被挤出实际征地线,同时2017年雨季降雨量较大,雨季期间水塘水位上升,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时淹没了弃土场实际征地线范围外的农户土地……为了有效推进工程建设及消除安全隐患,急需对该处土地进行征收”2018年4月12日G352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第3期会议纪要。纪要载明:“……K32+160左侧原设计为3#弃土场于2017年3月启动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时最左侧原地貌为洼地并有一个天然水塘,但在实际征地过程中部分边缘用地红线未按设计图征收……2017年雨季降雨量增大,导致部分弃土超出实际征地范围线同时雨季期间水塘水位上升,淹没和淹盖实际征地范围线外老百姓土地……,会议要求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部务必尽快与相关部门对接处理土地移交工作,及时对水塘进行回填,土地未完成征收前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对该弃土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立相关警示标志牌和防护措施”。此后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水塘周围设置了简易的竹制护栏和警示牌。
2019年8月20日中午未成年人罗浩邀约未成年人王定健、李玉豪、李玉磊、**城一起到毛家寨“陈家海子”处钓鱼玩耍,13时左右李玉豪在该处游泳时溺水死亡。原告李成强、***对李玉豪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事发后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分别与罗浩、王定健、**、罗碧华做了询问笔录并组织李玉豪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到小草坝派出所就李玉豪死亡的善后工作进行协调。
另查明,彝良县毛家寨“陈家海子”位于彝牛二级公路K32+160左侧弃土场,原地貌为洼地,常年有山间水渗出形成长流水,有天然消水洞,后因彝牛二级公路的修建,截断了水流去向,承建彝牛二级公路的被告先行公司曾安装涵管进行排放积水,但因倾倒的弃土把涵管堵塞使积水无法排出而形成死水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生命权纠纷,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显然双方关系并非由被告侵害原告生命权行为而引起。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作为形成案涉水塘的实施人和作为地方政府,未尽到相应责任致人损害时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但双方形成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关系而非生命权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先行公司作为彝牛二级公路的承建方,在倾倒弃土过程中对“陈家海子”处的长流水被堵塞形成死水塘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镇政府是否有监管责任?
关于被告先行公司对“陈家海子”处的长流水被堵塞形成水塘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先行公司倾倒弃土,截断了水流去向形成死水塘的行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重要因素,其应负责对水塘采取积极疏通、恢复,自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充分的防护措施的作为义务。但被告先行公司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向公路工程指挥部进行请示后只在案涉水塘附近设置了简易的竹制护栏和警示牌,却未对该开放式水塘的涵管进行疏通或者对水塘进行回填。因水塘靠近公路,周围居住的农户较多,车辆、行人来往频繁,并不能防止他人靠近水面,且在简易的竹制护栏和警示牌被毁损至今都没有及时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而继续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这也是造成李玉豪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先行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子李玉豪事故发生时年仅13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李玉豪的法定监护人,就应履行确保李玉豪安全的法定义务,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尽量避免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相匹配的活动。可惜各方当事人均怠于或疏于履行各自义务,致使李玉豪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在案涉水塘处游泳致溺水而亡的悲剧发生,实属不当。据此,对李玉豪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按归责原则划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先行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先行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镇政府是否有监管责任,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公路改建工程是由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先行公司承建,被告镇政府在该工程中既非工程发包方也非被告先行公司的监管单位,对案涉水塘也不具有管理使用权,故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内容,依法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玉豪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其父亲的收入,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在其父外出务工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于彝良县,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00元,计算20年为10768.00元×20年=215360.00元,二原告主张215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云南省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00元,计算为104077.00元÷12月×6月=52038.50元,二原告主张6460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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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因伤误工进行的赔偿,但因李玉豪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处理丧事也必然有误工的情形,故酌定二原告各误工5天。由于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参照云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00元,将二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8494.00元÷365天×10天=1602.70元。二原告主张6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体停放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李玉豪溺水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伤害重大,悔恨和痛苦将长期影响二原告,但因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监护不力,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001.20元。被告先行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79001.20×20%=5580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00.24元;
二、被告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负担1960.00元,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 娅
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
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选跃
书记员夏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