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法定代表人: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李世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甸公路分局(原鲁甸县公路管理段)。
住所地:鲁甸县世纪大道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55114618U。
负责人:潘荣,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云,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显林,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鲁甸公路分局、赵志云、闻显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诉讼中,***提交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和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微量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挖机旁边经过,挖机机体突然转动导致摩托车失控翻车的事实。二审诉讼中,***提交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事故发生后取得的现场照片以及询问***、吴朝能、张学勇和***的笔录,证明***操作挖机转动与***驾驶的摩托车接触,致使摩托车失控侧翻的事实,但是二审人民法院主观臆断认为即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推翻***不遵守交通管制规定进入管制路段行驶而受伤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接警后制作的现场照片、询问***、吴朝能等人的笔录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微量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操作挖掘机左侧通过时,从其行驶方向左侧方坠入11余米高的洛泽河中,造成二轮摩托车上2人受伤的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查提取的挖掘机车身左后侧刮取凝似黑色胶类物质和无牌摩托车右手把胶套成分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二者属同一物质。交警部门认为事发道路在全封闭区域工作时,其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对应的规范条款,无法确定其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大小,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因公路施工的需要,彝良县人民政府作出交通管制时间的通告并设有公告牌,禁止与施工无关的任何车辆通行,并且有工作人员把守。***违反管制规定在交通管制时间进入封闭施工路段造成的损害,虽然根据上述证据反映***操作的挖机与***的摩托车存在接触的事实,但是,鲁甸公路分局进行公路施工过程中,***操作的挖掘机停于道路内,在管制时间内在封闭路段进行施工操作,属于正常的工程机械工作状态,不存在违法性,也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和行为均没有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鲁甸公路分局以及***无过错,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