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2453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原告:***,男,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原告:***,男,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街镇××村××组××号。
原告:郑光勤,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街镇××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3187H。
法定代表人: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彝良县行政中心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
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彝良县牛街镇振兴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0151461766。
法定代表人:杨鑫,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英,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光勤诉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原告***、***、***、郑光勤于起诉时申请对四原告位于彝良县××街镇××村××组的房屋因施工爆破导致的损失价值、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YNDF质检字[2021]第JD-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昆天赢[2021]司鉴字第10号《彝良县***四兄弟房屋因公路爆破作业受损案房屋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印、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兰、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勤诉称,四原告系亲兄弟。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将彝牛二级公路承包给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强行野蛮施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8日多次在四原告所有的住房、蜂窝煤厂、养猪场旁近距离爆破作业,直接导致四原告房屋、蜂窝煤厂、养猪场以及相关设备不同程度毁损的结果。四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一直拖延不理,四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强行野蛮施工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明明知晓四原告的房屋就在公路旁边而未进行征收拆迁,且对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施工未监督管理到位,同时又未将工程款结清,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39279.27元(房屋损失79279.27元,鉴定费6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未出具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受损财产属原告所有,且四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明确四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内容;2.我方完全是按照安全施工标准合法施工,不存在野蛮施工;3.原告陈述我方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拖延不理与事实不符,我方积极协商赔偿,并没有拖延不赔;4.原告厂房应当是违章建筑,对原告主张对厂房损失进行赔偿属非法利益,不应当赔偿。原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违法在耕地上修建厂房,该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不管是否受损,都无权要求赔偿;5.不认可原告房屋损失79279.27元,该第二次鉴定的修复费用超出了实际损失,该鉴定除对主体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还鉴定了厂房,对第一次鉴定丝毫没有提及的各自机械设备、电视机、甚至猪槽都作了价格认定,完全超出其鉴定范围,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我方只认可第一次鉴定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5686.00元;6.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第一次鉴定我方已承担了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00.00元我方不认可,该鉴定费用是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实四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仅是接受施工方及农户(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委托,聘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关系;其次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最后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也不是案涉房屋受损的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3.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应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4.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00.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已经有一份合法、合理的鉴定,仅仅是原告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少就重新鉴定,该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未进行答辩。
原告***、***、***、郑光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
2.彝集用(2016)第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四原告房屋情况。
3.彝良县郑老三蜂窝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宜宾市机电设备供销站销货清单2张、柴油机空压机24千瓦电机销货清单1张、古镇建材销货清单2张、窗帘收款收据1张、万家窗帘灯饰城销货清单1张聚艺陶瓷牛街专卖店销外墙砖销货清单1张、彝良县顺达彩钢瓦经营部收款收据1张、牛街名宫灯饰城销售专用单1张、陈师装饰销货清单1张、神农饲料牛街销货清单1张、红苕机电机收款收据1张、房屋毁损前后及财产毁损情况照片94张、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房屋、财产被毁损情况及原财产购买价值等事实。
4.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YNDF质检字[2021]第JD-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天赢[2021]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损失的情况和修复金额。
5.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为了对案涉房屋损失因果关系及修复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地址我们无法核实是不是本案中的房屋所在地址,并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只有郑光勤,无法核实是否是四原告的所有权的房屋,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只有主体房屋,没有其他附属设施的产权证明;证据3中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失,并非营业损失,其次有营业执照并不代表对该厂房有所有权,销货清单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和转账记录,即便购买了这些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这些损失,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也不认可,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1)法院委托鉴定的是四原告的房屋鉴定,鉴定时间是案发两年后,与案发时有很大改变,不是客观真实的,并且鉴定中心没有通知我方到现场勘测,鉴定范围是四层主体房屋,但达峰公司超委托鉴定了厂房和猪圈,厂房和猪圈没有产权证明,不应进行鉴定;(2)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未客观考虑该房屋自身原因,超出原鉴定报告范围的鉴定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采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对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1)鉴定意见只列出一些价格,没有作出合理分析,并且超出委托范围,鉴定报告中除了原告房屋还鉴定了厂房和猪圈等附属设施,超鉴定范围对房屋以外的柴油机、发电机等进行鉴定,不应该采信;(2)该鉴定意见的现场勘验记录上与我方无关的所有损失都列举在鉴定意见上,鉴定意见将被告行为以外的损失纳入鉴定范围,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当采信第一次鉴定报告;证据5,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有客观真实的鉴定报告基础上要求重新鉴定,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6.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范围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上所确定的内容距事发时间较近,且经双方现场共同核实签字确认,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8.《***四兄弟家房屋两次司法鉴定情况比对表》1份,以证明第二次鉴定内容与第一次鉴定内容不符,不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
9、《昭通市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系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及施工。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7,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份鉴定系牛街镇人民政府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并未将毁损的蜂窝煤、蜂窝煤机、窗帘、卷帘门、24根横梁开裂、墙纸发霉、六个猪槽、一口二水锅、一个称猪的笼子、一头小猪、空压机、柴油机、发电机、走道栏杆等进行鉴定,鉴定基础不客观,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出原告的受损情况;(2)防盗窗的鉴定价格为183.6元,申请人铝合金窗子的单价都是每平方米190元,石棉瓦的鉴定价格为3315.20元(单价为14元),彩钢瓦的鉴定价格为1620元(单价为18元),而该价格是成本价,并没有将更换的价格计算在内,鉴定的价格远远低于成本价;(3)天棚潮湿发霉修复费为1104.25元、开裂墙面修复2337.71元、开裂地砖修复730.8元、窗下开裂墙砖修复2.77元、混凝土梁碳纤维加固6110.4元、混凝土板碳纠纷加固5850元,这些价格远远不够进行修复;(4)窗子包括铝合金及玻璃均已毁损,但鉴定仅只鉴定更换玻璃的费用;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6、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从该鉴定意见书上看出我方只是受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房屋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0.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施工方和四原告共同委托我方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受损程度所作出的鉴定。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对证据1-10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6,系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郑光勤,坐落于××街镇××村××组,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称及其他证据,四原告房屋共四层,修建于同一块农村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房屋的,自合法建造行为成就时不动产物权设立,四原告于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修建完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四原告主张对该四层房屋共同共有,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证明***在彝良县××街镇××村××组××号经营彝良县郑老三蜂窝煤厂,本院对该营业执照予以采信;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无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YNDF质检字[2021]第JD-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建筑除粉层龟裂、脱落、卫生间受潮以及板面露筋现象以外的损伤(损伤情况详见正文)均系彝牛二级路爆破施工造成,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天赢[2021]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彝良县***四兄弟房屋因公路爆破作业受损案中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79279.27元,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费系鉴定必然支出费用,客观真实,证明四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鉴定修复造价部分单价没有具体分项清单,无法核实该单价是否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该鉴定结论证据不充分,且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已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及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经庭审查明,该鉴定委托书上受损农户的签字系四原告所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昭通市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彝良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昭通市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及施工,该建设项目起于彝良县城西南侧,起点K0+000接洛泽河大道,止点K87+702.6位于川滇界油光坎附近,长约86.2426Km,公路等级为二级、三级,承包工期为24个月。
四原告系亲兄弟,2012年四原告在彝良县××街镇××村××组××号××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建筑共四层,地下两层,地上两层,建筑面积约1018.4平方米。2018年12月18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经营彝良县郑老三蜂窝煤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彝良县××街镇××村××组××号。在四原告主体房屋旁另建有附属设施猪圈石棉瓦房和杂物彩钢瓦房。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施工。此后,四原告位于彝良县××街镇××村××组××号房屋出现损害。
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财产的受损原因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受损与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YNDF质检字[2021]第JD-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建筑除粉层龟裂、脱落、卫生间受潮以及板面露筋现象以外的损伤(损伤情况详见正文)均系彝牛二级路爆破施工造成。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昆天赢[2021]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彝良县***四兄弟房屋因公路爆破作业受损案中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79279.27元。四原告因以上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四原告修建,其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但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四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案涉房屋,四原告因事实建造行为完成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不能仅以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而否定农户对自行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四原告修建的附属设施猪圈及厂房是否系违章建筑,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及处理,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案涉附属设施猪圈及厂房在未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给予行政处罚前,四原告对该猪圈及厂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房屋及猪圈、厂房遭受他人侵害,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原告房屋经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受损原因为:原告房屋建筑除粉层龟裂、脱落、卫生间受潮以及板面露筋现象以外的损伤均系彝牛二级路爆破施工造成。故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施工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并非彝良(红石岩)至牛街(油光坎)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其并未实施导致四原告房屋受损的侵权行为,对于案涉房屋受损不存在过错,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彝良县牛街镇人民政府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及鉴定费139279.27元,经鉴定,该房屋修复造价为79279.27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其房屋损失,对四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7927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房屋受损需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受损原因及修复造价,四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60000.00元系房屋受损后的合理性支出,系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光勤经济损失139279.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远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