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28民初67号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春兰、郎丽(实习律师),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被告文某梅,女,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被告***,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成、文某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兰、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35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原告负责花果河段的公路建设。但在K75+500处花果河右岸有一鱼塘群,养鱼所用水源来自花果河水。因路基部分段落位于河道内,当鱼塘上游施工时,势必导致浑浊河水流入鱼塘。此时三被告即鱼塘主人就出来阻扰施工,称鱼塘里面的鱼因河水浑浊快死了,不准原告工区施工。为避免浑浊河水流入该鱼塘,原告工区相关人员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另找水源给鱼塘使用或在鱼塘入水口处设置沉淀池,均遭被告拒绝,原因是被告称他家的鱼只喝花果河的水。从被告开始阻工至2017年10月期间,镇政府相关人员多次出面找被告协调工作。但当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做工作时,被告立即同意不阻工,工作人员离开后,又恢复阻工。从原告进场施工至起诉时止,被告阻工达几十次,强行抢走原告施工区域正在作业的挖掘机、装载机钥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公路施工选址是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地形、地质条件等情况设计的,而原告施工仅仅是依据其与相关部门合同所为,因此原告施工段不可能因被告的鱼塘在下游就停止施工,且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另找水源给鱼塘使用或在鱼塘入水口处设置沉淀池,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施工的正常进行,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成、文某梅、***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原告诉称排除妨害截止到庭审,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妨害原告施工行为;2、因被告没有实施妨害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3、本案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诉求的相关诉讼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文某成补充:我们现在没有阻工,原告诉称的排除妨害现在不存在;我以前阻止过,抽了原告方一台挖掘机和装载机的钥匙,但原告用备用钥匙仍然在施工,我抽钥匙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施工;之后政府的书记来处理后我将钥匙归还给原告,从我抽钥匙到书记来处理,持续了15天;我们现在都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了。
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合同工程开工令复印件一张;
3、照片19张,用以证明被告阻工事实;
4、照片4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多次阻工,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实;
5、方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工日志复印件16页,用以证明三被告阻工具体时间,现场施工人员做的施工日志;
6、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阻工时间及阻工方式;
7、机械设备合同复印件六份、收据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三被告阻工而不能施工的机械租赁费用损失;
8、损失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所有损失。
9、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三被告阻工而造成的职工工资损失。
10、昭通市彝良(***)至牛街(***)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施工主体;
11、机械工作情况日志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阻工导致机械停工情况。
12、受监工程检验简要记录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阻工情况以及时间,同时证明原告方的损失。
1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被告从2017年4月阻工直到10月,共7个月的阻工时间,造成我们挖掘机、装载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一直不能施工,造成损失合计150多万元。现在被告没有阻工了,我们从2018年春节之后就能正常施工。我们有污染河道的情况,有将泥土倒置河道的行为,被告的鱼因为浑水死亡是属实的,但被告的损失有多少不清楚。施工过程中存在滚石将被告的鱼塘打烂的情况,一直未给被告修复处理。我们也想过办法清理河道,但因阻工不能过去。我们的损失过大,要求赔偿损失。属于被告鱼塘那段没有施工,其他地方在施工。没有施工的原因是政府未调解好,被告要求赔偿其鱼塘的损失。对鱼塘那段现在是否还在施工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所谓阻工的时间持续多长,其次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为原告单方记录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多少并未通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数额无法判定。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属实,我方只是抽了挖机和装载机的钥匙,原告用备用钥匙开机后转移到其他工段继续施工,我们现在没有阻工,是原告方不进场施工。
被告文某成、文某梅、***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4、照片6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随意开挖土方污染河道导致被告鱼塘毁损,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没有制作时间以及制作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上不能证明原告方随意开挖河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0能证明原告系昭通市彝良(***)至牛街(***)二级公路的施工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能证明三被告存在阻工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能证明三被告存在阻工行为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中能证明原告施工行为致被告的鱼塘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14能证明是因原告施工导致被告鱼塘受损,鱼塘里养殖的鱼死亡,但对其损失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昭通市彝良(***)至牛街(***)二级公路花果河段的施工方,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原告施工的其中一段工程在被告鱼塘的花果河对面,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处理好弃土、滚石、建筑垃圾,导致被告的鱼塘受损,河道上游施工导致河水浑浊,鱼塘里养殖的鱼死亡。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阻拦原告正在施工的机械。现原告能正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曾有阻工行为,但事出有因,目前原告已开展正常施工,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妨碍施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至今仍在阻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阻工后,原告用施工备用钥匙开走机械继续施工,没有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1513800.00元的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2.00元,由原告昭通先行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