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4263号
原告河南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南、如意西路东4幢3单元7层7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谭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从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处承包的基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建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及项目管理人员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在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九十九万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000元以及违约金110000(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以上合计1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各一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建;建设规模约2200平方米;建设单位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施工单位河南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验收内容。轻质复合隔墙施工,楼板加固加钢梁,轻质隔墙增加槽钢转接层,一层工程部钢结构夹层,原挑空区域钢筋混凝土浇筑楼板,砖砌隔墙、砖封堵门窗洞口、水泥砂浆粉刷,防水施工,地面保护层、找平层施工,拆除楼板、砖墙,原建筑窗玻璃封堵洞口。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显示“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3日”。《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主要载明:1.发包方(甲方)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承包方(乙方)河南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验收已完成。3.工程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九十九万元。4.甲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5.合同尾部甲方处署名显示为“**”,乙方处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主体为**和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的起诉,并陈述称:“合同主体是**和原告,当时签订施工合同就是原告和**个人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原件由**收回。首先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名称是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建设单位是**个人。之所以出现建设单位为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是因为**承诺给原告加盖该夜总会的公章,在履行验收报告和施工结算合同的过程中**给了原告一份其个人同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说明该案实际发包人是**。”原告为证明**和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的关系,向本院递交了2015年1月1日,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再查明,诉讼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及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针对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虽然原告证据中多处显示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名称,但均未有该主体签章,亦未有证据显示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对**授权实施本案所涉行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系原告和被告**。针对合同效力,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格,应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结算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且下调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审 判 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