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富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阴市富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商初字第01407号
原告江阴市富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东外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江南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龚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原告江阴市富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与被告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仁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同济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富仁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协议签订后,富仁公司按约转账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同济公司分文未还。富仁公司多次催要,同济公司仍未支付。无奈,富仁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济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富仁公司陈述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富仁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同济公司向富仁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汇款,还款方式为以现金银行汇款形式,一次性还款;借款利息无。同日,富仁公司向同济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富仁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记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应由债务人同济公司向债权人富仁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富仁公司主张同济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同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仁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820元(富仁公司已预付),由同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富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