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丰县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5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海丰县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上。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被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丰县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公司)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及建工机械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1768元以及从2020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616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及鹏润公司签订《高新二十七小学劳务单项分包协议》,约定隔油器负责满堂架搭撤工作。后其按约完成施工,劳务费共计279768元,被告支付其138000元,尚欠141768元及误工费6400元未支付。其索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鹏润公司辩称,鹏润公司与启康公司签订协议,从该公司承包高新27小装修工程,博融达公司委托***与启康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博融达公司与启康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具体工程款其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机械公司辩称,其公司将高新27小的装修及二次设计及施工的专业项目分包给启康公司,其公司与***、鹏润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称劳务单项分包协议属合法的劳务分包,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施工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其公司承接了高新二十七小装修项目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从未向原告分包过任何项目,也未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博融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高新二十七小学系******公司承包,***干了一部分工程,因为垫资量过大,***将该工程介绍给其公司,其公司与启康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与启康公司对其与***施工的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其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钱款,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被告建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启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化分包合同》,约定:由建工机械公司将位于西安高新区林薇路以东,枣林四路以北的长安通讯产业园第一小学(西安高新区第二十七小学)、第一初级中学(西安高新区第八初级中学)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启康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二次设计及施工,工期为81日。另外,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工程变更与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期间,***欲承接上述工程,因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遂找博融达公司合作。同期,启康公司与博融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高新二十七小学装修设计图纸以内全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博融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及辅材,计价方式为单价计价方式,工程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博融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抗裂砂浆、室内搭架部分的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6月17日,***及鹏润公司与***签订《高新二十七小学劳务单项分包协议》,将高新二十七小学装饰工程的满堂架交由***负责搭撤,连工带料(钢管、扣件、竹跳板、所有辅材),单价按每搭撤一个立方24元,含3%税费;付款方式为在7月15日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后付完所有工程量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至2020年8月23日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建工机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一部分工资。2021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博融达公司施工完毕后,与启康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包含***施工的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金额为650万元。2020年11月26日,***与博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居间承诺书》,约定:1.二十七小学总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六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元整)包含税费。2.其中抗裂沙浆工程量为8800平方米,单价为23元,结算金额为202400元、室内搭架为11680平方米,单价为33元,结算金额为385440元,税费自理。3.除去以上两项剩下金额为5912160元。再给***居间费30万元整,税费自理。4.减去以上三项剩下金额为5612160元。再以5612160元为基础下浮8个点,即448972元(税费自理)。分别给***及***作为居间报酬。同日,启康公司与***签署承诺书,载明抗裂砂浆202400元及室内搭架385440元共计587800元由***代领。次日,启康公司向博融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二十七小学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50万元包含税费,现已支付博融达公司315万元整,其中抗裂沙浆工程量为8800平方米,单价为23元,结算金额为202400元、室内搭架为11680平方米,单价为33元,结算金额为385440元(税费自理),此费用由***代领,剩余335万元工程款分两次付给博融达公司。之后,启康公司陆续支付博融达公司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2日,博融达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116民初15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康公司支付博融达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启康公司支付博融达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工程款955000元及利息未支付。2022年2月7日博融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30日,***与***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承包锦江IU酒店富平店工程,双方以现金出资,***出资50万元,***出资70万元。审理中,博融达公司自述应支付***工程款、居间费及税费等共计1203130.8元,并提交自行统计的的付款明细,证明其已经向*****所有款项。***认可博融达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及居间费等共计1203130.8元,亦认可与博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对博融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余款项认可,仅对合伙富平IU酒店投资款17万元不认可,提出签订协议系为了应付甲方,两人实际分别投资20万元,不同意用投资款抵付博融达公司应付款项。202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鹏润公司签署结算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架子、误工费及二次搭设的劳务费共计14136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另查明,建工机械公司与启康公司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的最终结算。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索赔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鹏润公司签订的《高新二十七小学劳务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及鹏润公司亦对下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结算单要求被告***及鹏润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被告***及鹏润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下欠劳务费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博融达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及《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证明已经*****所有款项,其中富平IU酒店17万元陈述为抵付***应交付上述协议投资款,***不认可该款抵付投资款的事实,该款博融达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博融达公司关于已经*****所有款项的事实不成立,该公司尚欠***17万元未支付,应在未**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启康公司尚欠博融达公司955000元工程款,故该公司亦应在未**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工机械公司与启康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建工机械公司是否欠***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建工机械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海丰县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1768元及利息(以141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