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终5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启康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1831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1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陕建机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公司、陕建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启康公司确认的《高新二十七小及八中刮白工程量》确认单为凭,诉请欠付劳务费;启康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但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该结算单上“班组长签字”系案外人***签名确认;结合启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付款给案外人***经营的陕西哲通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通利公司),转账用途均为“劳务费”,与启康公司辩称其与***及哲通利公司达成委托施工协议的事实相互印证。陕建机械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启康公司,启康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经营的陕西哲通利劳务有限公司,***仅系陕建机械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员,有支付劳务费的汇款回单为凭。启康公司、陕建机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各自辩称相互印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启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与其所诉劳务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依法驳回***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1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安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有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主体适格。二、启康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8319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陕建机械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就启康公司违法分包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启康公司辩称:***主张***班组的劳务费,不属于司法解释26条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
陕建机械公司辩称: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是经班组长签字确认的结算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无法证明其与启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本案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启康公司也已支付完毕,***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陕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视一审核心证据结算单上载明的班组长***的劳务费,不是***本人的。这个结算是启康公司与***所在的哲通利劳务公司的结算,与***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资发放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共33页。旨在XX社XX组负责人,也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进行了投入,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二、证人***出庭作证,旨在XX社XX组长。
经质证,启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工资发放表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没有启康公司**,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从微信转账记录看不出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人***出庭作证,启康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与***有关系,与启康公司无关。
陕建机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单方制作,班组长全部是***签字,并非***签字。对考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名字排第八位,并非班组长。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启康公司、***与哲通利公司有关系,启康公司将所有费用都打给哲通利公司,没有付给过***。另外在2021年11月5日劳动局讨薪时候的表格里面并无证人***的名字。
二审中,***自认以下事实:其所干的刮白工程系***介绍的,让其给启康公司干活,他***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让他听从**的现场管理,**是谁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作为原告是否主体适格。本案中,***称其为涉案刮白工程的施工班组长,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启康公司之间实际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其提交的《高新二十七小及八中刮白工程量》上班组长签字处系案外人***签字,提交的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通知上仅显示***是农民工其中一员。***称启康公司付钱都是直接付给工人,但根据启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启康公司的付款对象均是***任法人的哲通利公司,并非个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提交的证据,启康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而***仅为刮白工程的班组长,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认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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