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2054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010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31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1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从被告启康公司处承包了高新区第二十七小学及第八中学装修工程劳务工作,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完工后与启康公司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尚欠18319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启康公司均未支付。被告陕建机械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启康公司确认的《高新二十七小及八中刮白工程量》确认单为凭,诉请欠付劳务费;被告启康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该结算单上“班组长签字”系案外人**签名确认;结合被告启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付款给案外人**经营的陕西哲通利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用途均为“劳务费”,与被告启康公司辩称其与**及哲通利公司达成委托施工协议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陕建机械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启康公司,启康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经营的陕西哲通利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仅系陕建机械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员,有支付劳务费的汇款回单为凭。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各自辩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启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其所诉劳务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20210116205451971828XXXXXXXXXXXXXXXXXX161200691610000745040103406916100002205233642021112511831902018319022020921232020418319020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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