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江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5567号 原告:江海电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XX村XX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2006室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海电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江海电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7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1227840.6元(从约定支付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值2021年12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川体育馆电视转播系统,并且由原告完成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电视转播系统、接插件施工、测试和维保;合同总价为1245000.3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和交货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3735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622500元:调试试验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即211650元:十四运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即37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等,被告先后四次付款,分别是2020年4月27日付款373500元、2020年6月2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付款50000元、2021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除第一次付款正常,后付数一直物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还有471500元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所谓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江海电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铜川体育馆电视转播系统采购安装项目承包与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电视转播系统、接插件施工、测试和维保,原告的义务为线材施工、设备安装等,并要求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进行验收,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位于铜川市新区,故本案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处理。 案件受理费974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江海电子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