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5725号
原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Q7TC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010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的高新第二十七小学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计算计价方式、工程款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所有装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6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所欠工程款分期支付原告,最终支付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之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10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020年11月27日其签订的《**书》也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40万元,尚欠原告110万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承包了陕西省机械化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安高新第二十七小学项目的内外装修工程。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高新第二十七小学的室内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约施工。2020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6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5万元,尚欠335万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一份,载明:剩余叁佰叁拾伍万元(3350000元)工程款分别分2次付给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第一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先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工程款;第二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部分即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万元整、属于农民工工资),如甲方确实有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就185万元分2次支付,2020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80万元整,剩下105万元于2021年1月25日前一次付清,不留质保金。《**书》签订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1月25日之前尚欠原告110万元未支付。另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违约造成其利息损失一节,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但被告**书中明确了付款节点,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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