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473号
原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启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启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西安浐灞生态园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负责项目的所有工程施工。被告陕西启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后原告得知,2015年3月24日被告陕西启康公司与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世公司)签订了与上述《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一模一样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陕西鼎世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收到了建设单位工程款35166997.57元,该款项原告在代付材料款、扣除税费、农民工保证金罚款及管理费5243979.24元后,向被告**支付了29805951元,上述费用合计35049930.24元。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基本支付完已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断的有材料供应商、分包商起诉原告索要材料款、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此在工程款范围之外共计向材料商、分包***等人支出各类款项2918563.03元。另外,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也了解到,被告仅向陕西鼎世公司支付了15690600元,其中6415351元被被告占为己有,其行为是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上述款项的根本原因,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陕西启康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918563.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1405.82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53823.05元,支付利息16273.83元、执行费6707元、案件受理费7454元,合计484257.88元。
被告**、陕西启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宜与事实不符,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37044524.81元,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8659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178573.81元未付。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鼎世公司,本案二被告从未对外采购材料,亦未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所述的垫付的材料款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扣除应收管理费后,已将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陕西鼎世公司及***,若存在垫付款,亦应由陕西鼎世公司及***承担。为了查明事实、避免诉累,应追加陕西鼎世公司及***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陕西万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包,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路东侧,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工程造价为37309471.42元。交纳总承包企业管理服务费为290000元。双方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90000元,收到建设单位文明施工费之后的工程款甲方扣除剩余管理费200000元。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全额在二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拖欠乙方工程款,则处以叁万元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应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各专业工种人员实行实名制,必须持证上岗,并在甲方备案。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传达上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文件精神,审查乙方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专项方案、施工技术措施、进度计划等工程技术和管理文件,协助乙方处理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无故挪用或截留工程款。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督促工程款。将该工程统编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刻制“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专用章”、“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保管使用,并建立印章使用台账。甲方对乙方工程实行全面监督管理。乙方为本工程施工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控制质量,做好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安全措施的编制和实施,落实“三检”制度,做好工序过程控制,设计变更、索赔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及各种技术文件和管理资料的整理、移交,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一套。乙方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承担风险。乙方使用的劳务队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相关证件和劳务人员花名册,在甲方登记备案。乙方承担本项目前期招标费用、信息费等。乙方在项目施工中发生的质量、安全、税务、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积极配合乙方的责任,乙方对上述责任的承担,必要时需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承担上述责任的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陕西万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陕西启康公司(第三方)签订担保书一份,根据陕西万源公司2015年3月13日中标项目约定本工程由陕西万源公司世博园小学项目部承建,经济责任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纠纷等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乙方给甲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该经济责任人不能处理或赔偿上述因质量、安全、经济纠纷产生的责任时,第三方陕西启康公司愿全部承担,并愿以公司所有资产或经工商登记、年检合法的公司担保。
2015年5月1日,原告陕西万源公司与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陕西万源公司,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合同总价37309471.42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陕西启康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项目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承包给陕西鼎世公司,约定工程造价33248249.66元,陕西鼎世公司向被告陕西启康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为合同结算价的18%,按合同核算造价为基数,即5984684.94元。陕西鼎世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承担风险。陕西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由我司承建的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用均已结清,如产生任何有关法律纠纷问题均由我本人承担。
2017年8月14日,原告陕西万源公司与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显示审定结算价为37044524.81元。
还查明,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陕西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66997.57元。原告陕西万源公司向被告**已支付22105951元,原告陕西万源公司扣除垫付款3940000元,原告陕西万源公司向***支付3760000元,原告陕西万源公司向材料商支付4284771.5元(2017年至2018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740890.49元、支付附加税金18067.25元、代付农民工保证金罚款10250元、预收管理费190000元。原告累计已支出35049930.2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秤转款40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250000元,**1500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起,原告陕西万源公司因本案项目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因素,涉诉数十起官司,原告为此向材料***垫付1500000元、向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736288元、向***垫付300000元、向***垫付垫付250000元、向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垫付45507元、向***垫付81824元、向陕西伟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垫付85110.84元、向***垫付186900.52元、向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垫付484257.88元,垫付金额为3669888.24元。
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35049930.24元+3669888.24元-150000元=38569818.48元,扣除建设方回款35166997.57元,实际垫付金额为3402820.91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担保书、西安浐灞生态区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万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世博园小学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包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并约定**在项目施工中发生的质量、安全、税务、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均由**承担,被告启康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陕西万源公司实际收到建设方回款35166997.57元,已累计支出38569818.48元,已垫付资金3402820.91元。按照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多垫付资金3402820.91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工程款3402820.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启康公司应对该垫付资金3402820.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垫付资金,依法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自愿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LPR值计算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22日为18140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及陕西鼎世公司承担,要求将***及陕西鼎世公司追加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原告陕西万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陕西启康公司与被告陕西鼎世公司之间,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鼎世公司与原告陕西万源公司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故对被告陕西启康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402820.91元及利息181405.82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1856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启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74元,减半后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