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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字417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8283057Y。
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被告东方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1月15日到被告东方新星公司工作,在涪陵液化天然气工厂工程项目场平工程处从事“触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1月20日,我在工作中被钻杆打伤,之后在涪陵李志沧骨伤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方新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的用工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方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指挥,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原告方所说的管理人员也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代表本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在发放,原告声称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保定实华工程测试公司受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涪陵液化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和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委托其进行涪陵液化天然气工厂项目承包区域范围内的地基监测工作。2015年11月18日,保定实华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与重庆浩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由重庆浩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涪陵液化天然气工厂项目压缩机区、罐区的重型触探。
2016年1月15日,原告***经周某某介绍在涪陵液化天然气工厂项目从事触探工作,周某某平时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后在涪陵李志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29日,周某某作为重庆浩淼建筑劳务的劳务代表人与保定实华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双方劳务费用已结清。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签收后,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被告提交的检测任务委托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收条、结算表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某某和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制约,接受被告管理以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缺少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是否构成工伤以及用工主体的确定,应由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法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曾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