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4510号
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祥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李鎏志,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原告祥瑞建司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有负责该项目的被告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刘启刚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书及收方记录表、记录有该项目工程现状的及证人证言的光盘及6张照片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被告万泰公司虽不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但是其对照片和光盘中的案涉工程现状不持异议,根据刘启刚与原告结算及收方以及现场照片和视频,本院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光盘中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光盘中证人的证言有证据效力,只是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万泰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案涉工程,根据证据规则,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确已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祥瑞建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原告祥瑞建司与被告万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万泰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并不排除被告万泰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2、被告辩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万泰公司承建,亦交由刘启刚负责工程事项,刘启刚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启刚具有代理权,即使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无法审查公章的真伪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刘启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告万泰公司产生效力;3、刘启刚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万泰公司用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转账的行为也证明其明知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皆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管桩合同》中约定万泰公司应在祥瑞建司工程桩施工完毕后十日内组织检测、验收(以打桩施工记录记载时间为准),若超过十日仍未组织检测、验收,则视为管桩及施工质量合格并已获得万泰公司的认可。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虽然没有原、被告验收的书面依据,但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十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万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814.36元。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管桩施工、销售结算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品迭被告已支付的207000元后,被告万泰公司还应向原告祥瑞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814.36元。原告诉请被告从2018年1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管桩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万泰公司应向祥瑞建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资金利息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支持为被告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泰公司承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型节能玻璃生产基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刘启刚负责工程相关事项。2017年5月3日,刘启刚以万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祥瑞建司(乙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简称:《管桩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型节能玻璃生产基地工程的管桩基础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内容:管桩供应及打桩施工完毕为止;桩位数:约300个;合同总价款预算:型号为400AB95的沉(打)桩费单价为173元/米,合计金额:778500元;桩基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包括签证),甲方予以签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结算书后七日内应有效审核完毕。如果甲方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则视乙方送达的结算书生效。甲方委派刘启刚为工程合同履约代表,甲方委派刘启刚为签证、打桩记录,工程结算等经济文件有效签认代表。结算书由甲方在本合同书上的签字人签字或甲方的表见代理人签字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甲方加盖工程部工程章或甲方加盖公章和乙方签字盖公章均生效;价款的支付:(1)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整。(2)施工至3000米,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3)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4)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工程款。(5)施工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6)甲方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且每延期一天,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同时乙方可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及相关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且在此期间,甲方(或者委托其他方)不得向其它公司签订本工程管桩施工合同,否则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乙方工程桩施工完毕后十日内组织检测、验收(以打桩施工记录记载时间为准),若超过十日仍未组织检测、验收,则视为管桩及施工质量合格并已获得甲方认可。乙方应在施工前同甲方明确施工作业面积桩顶设计标高,建筑朝向,同甲方书面确认记录施工。刘启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万泰公司”字样的公章,徐常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祥瑞建司公章。2017年9月25日,刘启刚再次以万泰公司的名义与祥瑞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管桩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友好协商,从2017年9月25日起,PHC管桩材料单价上调,上调后价格PHC400AB95按198元/米执行。原合同除本协议更改单价外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刘启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万泰公司”字样的公章,徐常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祥瑞建司公章。。
2017年9月27日,祥瑞建司向万泰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宜宾玻璃厂管桩基础工程项目,我公司设备按贵公司要求于2017年5月3日进场,由于贵公司施工图图纸未出、施工许可未办理等因素导致工地现场至今未动工,已造成我公司设备窝工及人员务工,具体产生费用如下:1、设备台班费:800元/台班*120天=96000元;2、人工费:100元/天*3人*120天=36000元,合计132000元。刘启刚在《联系函》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4日,刘启刚与徐常均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共计收方53.18(米),双方在《收方记录表》上签字。2018年1月1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管桩施工、销售结算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879814.36元。刘启刚在买受人现场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祥瑞建司在出卖人单位处加盖印章,徐常均在出卖人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万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向祥瑞建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7000元,共计207000元。
因万泰公司未向祥瑞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祥瑞建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过程中,经万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万泰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9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管桩合同》第1页、第11页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万泰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宜宾县网络印章承接、发放、留印信息卡》上万泰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刘启刚系万泰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
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814.36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为6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4元,鉴定费8440元由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