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968号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瑞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祥瑞建司承担。
祥瑞建司辩称,1.万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刘启刚系万泰公司向政府备案的项目负责人,祥瑞建司与刘启刚签订合同时认为刘启刚有代理权限,祥瑞建司不知道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伪造,万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祥瑞建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刘启刚无代理权限和印章真实性,不能排除万泰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2.结算书并非虚假的,祥瑞建司已完成了项目施工;3.祥瑞建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非恶意诉讼;4.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的最终结算,万泰公司应当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祥瑞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泰公司向祥瑞建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79814.36元;2.万泰公司以未履行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1‰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余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利息;3.由万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泰公司承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型节能玻璃生产基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刘启刚负责工程相关事项。2017年5月3日,刘启刚以万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祥瑞建司(乙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简称《管桩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型节能玻璃生产基地工程的管桩基础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内容:管桩供应及打桩施工完毕为止;桩位数:约300个;合同总价款预算:型号为400AB95的沉(打)桩费单价为173元/米,合计金额:778500元;桩基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包括签证),甲方予以签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结算书后七日内应有效审核完毕。如果甲方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则视乙方送达的结算书生效。甲方委派刘启刚为工程合同履约代表,甲方委派刘启刚为签证、打桩记录,工程结算等经济文件有效签认代表。结算书由甲方在本合同书上的签字人签字或甲方的表见代理人签字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甲方加盖工程部工程章或甲方加盖公章和乙方签字盖公章均生效;价款的支付:(1)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整。(2)施工至3000米,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3)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4)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工程款。(5)施工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6)甲方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且每延期一天,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同时乙方可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及相关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且在此期间,甲方(或者委托其他方)不得向其它公司签订本工程管桩施工合同,否则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乙方工程桩施工完毕后十日内组织检测、验收(以打桩施工记录记载时间为准),若超过十日仍未组织检测、验收,则视为管桩及施工质量合格并已获得甲方认可。乙方应在施工前同甲方明确施工作业面积桩顶设计标高,建筑朝向,同甲方书面确认记录施工。刘启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万泰公司”字样的公章,徐常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祥瑞建司公章。2017年9月25日,刘启刚再次以万泰公司的名义与祥瑞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管桩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友好协商,从2017年9月25日起,PHC管桩材料单价上调,上调后价格PHC400AB95按198元/米执行。原合同除本协议更改单价外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刘启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万泰公司”字样的公章,徐常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祥瑞建司公章。 2017年9月27日,祥瑞建司向万泰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宜宾玻璃厂管桩基础工程项目,我公司设备按贵公司要求于2017年5月3日进场,由于贵公司施工图图纸未出、施工许可未办理等因素导致工地现场至今未动工,已造成我公司设备窝工及人员务工,具体产生费用如下:1、设备台班费:800元/台班*120天=96000元;2、人工费:100元/天*3人*120天=36000元,合计132000元。刘启刚在《联系函》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4日,刘启刚与徐常均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共计收方53.18(米),双方在《收方记录表》上签字。2018年1月1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管桩施工、销售结算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879814.36元。刘启刚在买受人现场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祥瑞建司在出卖人单位处加盖印章,徐常均在出卖人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万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向祥瑞建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7000元,共计207000元。 因万泰公司未向祥瑞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祥瑞建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庭审过程中,经万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万泰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9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5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管桩合同》第1页、第11页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万泰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宜宾县网络印章承接、发放、留印信息卡》上万泰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刘启刚系万泰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
事实和理由:1.《管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虚假合同,合同印章并非万泰公司备案的印章;2.一审法院认定刘启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祥瑞建司与刘启刚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刘启刚是否有万泰公司的授权,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刘启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祥瑞建司明知刘启刚无代理权,祥瑞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万泰公司与祥瑞建司之间的转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因此推定祥瑞建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能证明万泰公司转账系对刘启刚行为的追认,也不能证明祥瑞建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4.祥瑞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施工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的结算书和收方记录表数据差距较大,一审法院直接以虚假的结算书、收方记录和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视频,就认定祥瑞建司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错误;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祥瑞建司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还多次出现了与本案无关的乐山市市中区,祥瑞建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刘启刚签收单时间早于发货时间,本案系祥瑞建司与刘启刚恶意串通损害万泰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瑞建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祥瑞建司与万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祥瑞建司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祥瑞建司提供有负责该项目的万泰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刘启刚与祥瑞建司进行结算的结算书及收方记录表、记录有该项目工程现状的及证人证言的光盘及6张照片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万泰公司虽不认可案涉工程系祥瑞建司施工,但是其对照片和光盘中的案涉工程现状不持异议,根据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结算及收方以及现场照片和视频,一审法院对祥瑞建司陈述案涉工程已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万泰公司辩称光盘中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祥瑞建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光盘中证人的证言有证据效力,只是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万泰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案涉工程,根据证据规则,在祥瑞建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确已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应由万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祥瑞建司施工,但万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万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确认祥瑞建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祥瑞建司与万泰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建司、万泰公司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万泰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并不排除万泰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2.万泰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与祥瑞建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案涉工程系由万泰公司承建,亦交由刘启刚负责工程事项,刘启刚以公司名义与祥瑞建司签订《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祥瑞建司有理由相信刘启刚具有代理权,即使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祥瑞建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无法审查公章的真伪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刘启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万泰公司产生效力;3.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结算后,万泰公司用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祥瑞建司的银行账户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祥瑞建司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万泰公司转账的行为也证明其明知祥瑞建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综上,一审法院对万泰公司辩称其与祥瑞建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不予采信,祥瑞建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万泰公司辩称祥瑞建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管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祥瑞建司、万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祥瑞建司、万泰公司皆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管桩合同》中约定万泰公司应在祥瑞建司工程桩施工完毕后十日内组织检测、验收(以打桩施工记录记载时间为准),若超过十日仍未组织检测、验收,则视为管桩及施工质量合格并已获得万泰公司的认可。祥瑞建司、万泰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虽然没有祥瑞建司、万泰公司验收的书面依据,但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十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万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祥瑞建司诉请万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9814.36元。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万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管桩施工、销售结算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品迭万泰公司已支付的207000元后,万泰公司还应向祥瑞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814.36元。祥瑞建司诉请万泰公司从2018年1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管桩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万泰公司应向祥瑞建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资金利息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祥瑞建司的该诉求支持为万泰公司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814.36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利率计算)。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为6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4元,鉴定费8440元由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泰公司提交了立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刘启刚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叙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祥瑞建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祥瑞建司提交了发货单复印件、施工图纸,拟证明祥瑞建司进行了施工。万泰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发货单仅能证明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向祥瑞建司发货,但不能证明发的货物用于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也不能证明是哪一个工地的图纸,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启刚立案侦查,一审中经鉴定已经确认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签订的合同印章并非万泰公司的备案印章,公安机关对刘启刚是否伪造企业印章立案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能达到万泰公司的证明目的。祥瑞建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启刚以万泰公司名义与祥瑞建司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祥瑞建司是否已实际施工,万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刘启刚作为万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启刚代表万泰公司与祥瑞建司签订合同,刘启刚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祥瑞建司有理由相信刘启刚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虽然合同加盖的万泰公司的印章与万泰公司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祥瑞建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一审认定刘启刚代表万泰公司与祥瑞建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结算后,万泰公司向祥瑞建司转款207000元,祥瑞建司认可该款是万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万泰公司否认该款系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万泰公司在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结算后向祥瑞建司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万泰公司认可刘启刚与祥瑞建司的结算。 关于焦点2,祥瑞建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现状的相关证据,也有证人证言佐证祥瑞建司已经实际施工,刘启刚签订的收方记录表和结算书,也能印章祥瑞建司已经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刘启刚作为万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祥瑞建司结算后签订的结算书,系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万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祥瑞建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元,由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