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宾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492号

原告: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兴太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575294409M。

法定代表人:谭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536251888。

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01039H。

法定代表人:熊开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宜宾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生公司)、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宏,被告亮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0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亮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宜宾亮生新型节能玻璃制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9年7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60元,原告多次催收,因二被告人员管理混乱,权责不明等原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亮生公司辩称,亮生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理由如下:1.亮生公司与天顺公司未实际发生合同关系。2017年,亮生公司因修建位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段××号××房,与万泰公司签订了修建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建设均由万泰公司负责。因开发票的需要,亮生公司应万泰公司的请求,在与天顺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实际上是天顺公司与万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亮生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万泰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3.天顺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向万泰公司主张权利。4.亮生公司未收到天顺公司的任何货物,天顺公司要求亮生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刘启刚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实际上是挂靠在万泰公司的,刘启刚的行为应代表万泰公司。亮生公司从未支付过天顺公司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天顺公司也未出具过发票给亮生公司。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1.亮生公司答辩时陈述是应万泰公司与原告的要求签订的合同,该陈述不属实,万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合同,故按合同相对性,应由亮生公司承担责任;2.关于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且对账单上的单价与补充协议上的价格也不一致。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刘启刚对签订合同对象的认识错误,故对万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3.万泰公司无权对原告与亮生公司合同单价进行调节,即使补充协议属实也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4.刘启刚在本案中虽是万泰公司的员工,但其另一身份为亮生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收货人与对账结算人,在涉及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没有万泰公司的盖章,刘启刚是作为亮生公司的收货人和对账结算人签字的。综上,万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顺公司系于2011年6月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7年7月11日,亮生公司作为甲方,天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位于宜宾临港区的宜宾亮生新型节能玻璃制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载明“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约6000立方,以乙方小票结算为准。供应时间暂定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日(以工程实际进度为准)”,该合同第四条载明不同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的基本单价、加收费用等内容,其中C15的价格为280元/立方米,C30的价格为310元/立方米。第五条约定计量结算办法,载明“甲方指定刘启方为现场每次送货单签收人,电话159××××1122;甲方指定刘启刚为对账结算人……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付款办法:每月25日为结算期,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施工结束前全部付清(注:甲乙双方在工程过程中执行此合同单价,合同执行期间市场风险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向宜宾亮生新型节能玻璃制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亮生公司和万泰公司均未支付过货款。2019年7月30日,刘启刚在《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账》上签“方量已核实”,签名并签署日期。另据亮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等材料及万泰公司庭审陈述确认,万泰公司是宜宾亮生新型节能玻璃制品深加工基地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刘启刚系该项目注册建造师和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合同主体问题。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亮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名,亮生公司加盖了公章,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为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协商,天顺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万泰公司加入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的买卖合同,故对天顺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启刚虽然是万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但亮生公司在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指定其为送货单签收人和对账结算人,其受委托事项与其身份并不冲突,其对货物方量和往来账目的意见应视为亮生公司对货物方量和往来账目的意见,天顺公司按约向亮生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亮生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货款金额的问题。刘启刚在《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账》上仅签署“方量已核实”,应视为亮生公司对收到货物数量的确认,不能视为对账目金额的确认。根据天顺公司与亮生公司签订的《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双方在工程过程中执行此合同单价,合同执行期间市场风险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约定,加之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亮生公司就合同价格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故2018年3月14日后供应的等级为C15的预拌混凝土仍按280元/立方米计算,等级为C30拌混凝土仍按310元/立方米计算,其货款应为98610元【C15(282立方米×280元/立方米)+C30(51立方米×310元/立方米)+其他费用384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610元;

二、驳回原告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宜宾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朝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益